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相關實務(老梗)

吳子毅
6 min readDec 27, 2019

--

一、法條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二、實務見解:

(一)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

「復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俾免行政機關審查之費時,致當事人權利蒙受損失,惟以新法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為前提,以維公益。」

(二)處理程序不包含行政救濟程序

1.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

2.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

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

(三)處理程序終結前係指人民提出申請而未經核准或否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處理程序」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就申請事件而言即是指人民提出申請而未經核准或否准之情形。」

(四)處理程序終結後,無從依新法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易言之,在新法規公(發)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五)課予義務訴訟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

「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六)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此一問題: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

「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其不經言詞辯論者,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蓋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如經言詞辯論,裁判時依法應以經言詞辯論之資料為裁判依據,故經言詞辯論者,即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是以,法院裁判時,若申請事項已遭新法規完全廢除或禁止,法院自不得再依循舊法規許可原告之請求,否則,行政機關依裁判為處分時,所為處分即有違法之問題,而無從依裁判為處分。」

2.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

「復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

「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易言之,上訴人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均不能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

(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判斷基準時無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號):

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至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係行政訴訟法改制前所表示之見解,該判例前半段亦闡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後半段所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針對舊制僅有之撤銷訴訟而言。於改制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有不同,應無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分析:

(一)自實務見解以觀,行政機關於作成原處分時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及人民依法是否享有請求權乃不同問題,而前者並非課予義務訴訟所應考量。簡言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無關。

(二)在行政訴訟中如法令變更,即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認定人民請求有無理由。

(三)實務作法簡潔明瞭,但會出現一個問題:如果人民申請時有請求權,原處分作成時亦有請求權,但遭行政機關違法駁回,訴訟程序中法令變更,人民無請求權,此際依實務見解仍應駁回,是否合理?

(四)針對前一問題,北高行曾一度有見解認為屬裁判基準時之例外,應依行政機關作成時之法令,但為最高行所不採。

(五)為解決前一問題,學說上所提出之方案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相連。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此際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開始發生剪不斷理還亂的複雜關係。此一複雜關係如何解決,待續。

--

--

吳子毅
吳子毅

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No responses y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