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交通裁罰事件係以舉發及裁處二階段構成其整體程序,倘於舉發後裁處前法令變更,此時應以何時點認定應適用之法律?
二、相關條文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實務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以裁處時點認定應適用之法律):
舉發時點:民國101 年6 月30日
裁處時點:民國101 年9 月14日
法院認定時點:101 年9 月14日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拖曳DU-23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上午6 時29分許,由駕駛人林上貴駕駛,行經在國道1 號北上162 公里處,因超重且未帶拖車使用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認該該車有「1.載貨超重(承載40呎貨櫃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0.8T 核重T35 ,超重5.8T),未出示貨櫃運送單及出站准單。2.未帶拖車使用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3A0379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9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3-Z3A037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3 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按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按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現行同條款於102 年5 月8 日業經刪除,其刪除理由為:「……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原條文第2 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惟本件係於101 年9 月14日作成裁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 條 第2 款規定,先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