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吳子毅
5 min readJul 3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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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意義為何?又法院於裁定停止時,應考量之因素為何?

二、分析

(一)「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1.定義:先決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就私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經審理結果,將為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依據而言。」

2.同一事件之後訴,非屬他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若本係同一訴訟,自不得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判例明白揭諸其旨。」

3.已終結之案件非屬他訴訟: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若僅經一審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即難認他訴訟已終結。」

4.當事人完全相同與否不影響是否為他訴訟之認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本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兩訴之當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則非所問。」

(二)法院享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法院裁量時之考量因素:

1.當事人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受訴法院得否自行判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3.他訴訟之勝敗不在考量之列: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然訴訟程序之停止,僅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有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者,即得裁定停止,至於他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應受勝訴或敗訴判決,則有待該訴訟之審理,尚不得執以為無停止訴訟必要之理由。」

(三)僅受訴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指之法院,係指受訴法院而言,即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由受訴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所作之判斷決之,上級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下級法院受理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該本訴訟之訴訟程序。」

(四)第三審(法律審)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05號裁定:「第三審法院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訴訟之裁判,應否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第三審法院均不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五)未停止訴訟時,即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為調查斟酌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於他訴訟終結前,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苟未命停止,即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為調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始與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意旨無違。」

三、小結: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雖然以法律關係稱之,但從法院實踐來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的性質應該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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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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