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前段依序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上開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之管線,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
二、民法相關規定
(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58 號民事判決
98年7 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因此,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同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上揭除去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予以拍賣及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規定,足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調和設定抵押權後土地之使用者與建物所有人之權益,並兼顧社會經濟,對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律關係,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
(四)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按以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衡酌誠實信用原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既將上揭法理明文化,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人董監事保證關係,自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
(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00 號民事判決
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但對於在該法施行前之抵押物拍賣,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六)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本此意旨,於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增列:「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如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明文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法院不但得除去該權利或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且就該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亦得併付拍賣。此項規定,於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人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建築而抵押權人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實行抵押權時,亦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
(七)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上開規定,於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者,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八)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內容辦理。
三、信託相關規定
(一)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在此之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按其具體情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或以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
(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且所謂委託人之「授與」受託人權利,解釋上不以委託人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情形,而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
四、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該法雖係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惟上開規定乃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過程所必需,亦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所必要,屬當然之理,縱屬該法施行前之事件,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
五、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二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定為法理而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