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實務見解:
(一)以債權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
(二)管轄法院:
1.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2.受訴法院:
(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仍應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為限。」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準此,當事人以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聲明異議事件之受訴法院裁判之,始屬適法。」
3.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三)要件:
1.再審之訴: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惟此所謂之再審之訴,係指對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停止為例外,對例外情形應作嚴格解釋,不得類推適用於其他再審事件。」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而言。」
2.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1)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仲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
3.債務人異議之訴(同一債務人前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處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
4.法未明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黃聰孟、宋黃赺、謝春美以抗告人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三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不得遽以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伊已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訴為由,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後,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二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四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5.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就執行命令、方法等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四)必要情形: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2.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應審究之事項: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
3.有必要時得不命供擔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所謂「因必要情形」,無論係依債務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發動,均應由法院審查判斷。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固得依職權命供擔保,亦得不命供擔保,若債務人聲請法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法院本有裁量權限,不受其拘束。」
4.不得僅因聲明願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五)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審酌因素):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次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依該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以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
5.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
6.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之擔保必須「相當並確實」而後可。因此,債務人如依該條規定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並聲請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程序時,法院除應審酌該訴訟事件之性質(如事件之複雜性、難易度等),以推定該訴訟事件審理之期間,並非必以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之最上限為認定之基準,且更應衡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情形,以酌定其擔保額。」
7.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
8.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與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尚有不同。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程序查扣林聖文之財產218萬6,215元,係為該公司之債權得否受滿足執行,與林聖文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乃備供中華置地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係屬二事。原法院竟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查扣林聖文之財產,可視為林聖文供停止執行擔保之一部,於核定供擔保金數額時予以扣減,自有未合。」
(六)聲請時點:
1.再審之訴受敗訴裁判確定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2.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其立法體系觀之,該第2項係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或再審之訴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七)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或第三人自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故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之原因發生,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不相同。」
(八)合併執行程序時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不及於受裁定債權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受裁定之債權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繳納執行費用,聲請繼續實施強制執行,僅應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