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

吳子毅
4 min readAug 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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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中「公務員所屬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之意義為何?

二、分析:

(一)賠償義務機關之定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查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各法院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均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二)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定義: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國字第2號裁定:「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法上有當被告之資格者而言,故此之所謂機關必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使處分之必要條件,應視該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尚難謂該單位即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三)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抑或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之任用機關,至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抑或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

(四)以授與該公務員具公權力之職務,並於行政組織上就該名公務員具有監督管理職權之機關者為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所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予所屬公務員以為執行之機關,該機關既授與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權限,並依其行政組織之管理權限就所屬公務員進行監督,自應就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不法侵害行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以認定各該公務員不法行為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授與該公務員具公權力之職務,並於行政組織上就該名公務員具有監督管理職權之機關者為據。」

(五)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下級機關,不得逕向其上級機關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國字第9號裁定:「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該公務員所隸屬之機關,如該機關依法律規定有獨立之印信及預算,得獨立行使公權力,即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得為獨立之訴訟主體,且國家之機關僅有上級與下級之隸屬關係,與公司法上所定之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之性質並不相同,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下級機關,即不得逕向其上級機關請求賠償。」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助行為應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而設。是以,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又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助行為如係外部行為且已直接對人民發生作用,因錯誤、逾越權限、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原因而構成違法,該違法之行政協助行為應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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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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