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須以行政處分具體化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是否具抵銷適格?
二、實務見解:
惟查,產基會僅負責廢輪胎之稽核認證,補貼費係由原告依稽核認證量核發,於原告未核發之前,尚無發生補貼費債權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稽核認證後兩個月內撥款,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既於撤銷補貼處分中陳明應給付被告96年l月、11月、12月及97年1月份補貼費,並同時為抵銷之主張,應認被告該補貼費債權發生後隨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亦未催告,自無遲延利息之發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學說見解:
(一)程明修,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間選擇之爭議問題分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8期。
提出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始可。如依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素,請求作成該確定之行政處分。…此項見解目前為我國實務廣泛運用…實務上的此種區分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的方式,事實上是以提起給付訴訟的原告是否具有具體的請求權為斷。假如原告與行政機關之法律關係,仍有待行政機關進一步以行政處分加以具體化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是不可避免的先行選擇。
(二)陳淑芳,公法上之抵銷 — 以追繳公務人員溢領薪資為例,東吳公法論叢,第3期。
被動債權須有效存在、屆清償期、得被履行:因為抵銷具有互相清償之作用,所以必須雙方之債務均屆清償期,方得為抵銷。
三、綜合分析:
依學者程明修之見解,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債權若須以行政處分加以具體化者,需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由是可知,此類需經行政處分具體化之債權,於行政處分作成時,該債權尚不存在(而非已存在但金額不確定之債權)。該債權既不存在,則依學者陳淑芳之見解,被動債權因無有效存在,自不得對之加以抵銷。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判決雖未明確表示,然依其脈絡,該判決認為行政機關於處分作成後,得同時為抵銷之主張,而在處分作成前,尚無債權存在,就此以觀,其法理亦如同前開學者所述。綜上所述,須經行政處分具體化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於行政處分作成前尚非有效存在,不得對之加以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