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55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維持):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判決如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故以上開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固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仍以判決所為公示送達之形式上合法為前提,如所為公示送達與法定方法未合,自不得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至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俾利其得以知悉應送達文書之內容,進而就如何伸張或防禦其權利為準備;是以對於已出境國外之應受送達人所為國外公示送達,尚需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或為域外之網路公告,始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10月29日起訴時,伊已出境國外,迄87年4月21日始入境回國。相對人明知伊早已出境,且有廢棄原於國內住所之意思,應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為之;然竟故意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草率送達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正本,顯然有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全卷雖已奉本院90年6月8日(90)院賓資審字第8392號函准銷燬,有原法院102年5月23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73年度檔訴字第0000–00000號文卷銷燬清冊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再字卷第27頁、第28頁)。然依原確定判決原本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即該事件被告)住所為「台北市○○路00號6樓之1」,以及理由欄記載「本件被告..等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判決書影本見原法院再字卷第28頁背面、第34頁);並參諸抗告人提出由相對人於73年12月20日在國內出刊之台灣新生報刊登對包括抗告人在內所為之「公示送達公告」記載「公示送達被告…葉素…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2項。…」(見原法院再字卷第52頁),並未引據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對外國公示送達規定之內容以觀,可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係以伊並未住居於上開安和路址,且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乃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書等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等語,應堪憑採。又系爭事件係於73年10月29日起訴,於74年5 月31日終結乙節,有原法院擬銷燬檔卷清冊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再卷第28頁);然抗告人早於起訴前之73年8月8日即出境國外,迄87年4月21日始再入境國內之情,亦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再字卷第40頁背面)。茲審酌抗告人上開出境國外期間長達13年有餘,未曾入境國內,並自承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見原法院再字卷第2 頁);相對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更指摘抗告人「潛赴國外」、「早已出境,不知去向」等語,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該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影本為據(原法院再卷第50頁、第51頁)。堪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在國內一定地域並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至明。則法院自應將應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判決書等訴訟文書向其在國外之住居所送達或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始符公示送達之方法。又系爭事件未將判決書之繕本或節本刊登於國外新聞紙以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既經認定於前,所為公示送達之方法即有欠缺,形式上並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致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未能准許。實則抗告人已就原確定判決另案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認定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正本均未行國外公示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乃將系爭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有該判決書影本存卷足據(見原法院再更(一)卷第9頁、第10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已有判決形式上確定之外觀,且經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換發債權憑證,自應准伊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遷移澳大利亞,相對人於一○○年間訴請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關於對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應向該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而我國人民移居國外後,所持護照效期屆滿,向我駐外館處申換新護照,在護照申請書會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國外地址(見原法院卷八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自亦應向該局查詢移居人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照情事,以查明其國外地址。倘上開機關於台北地院准許公示送達前,確有關於再抗告人送達處所之資料,於向該處所送達而無效果前,即不應准為公示送達,其判決之公示送達亦非合法,尚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
第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故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易言之,於此情形,法院不得逕以公示送達為不合法為由,認為判決尚未確定。
三、分析
如法院確實未為寄存送達,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而為送達時,其效力及後續救濟途徑應視公示送達之瑕疵類型為何而有不同處理方式:
(一)對應向外國為送達而僅向國內為送達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判決尚未確定,此時應以上訴為救濟途徑。
(二)戶籍地址明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之情形),但對造聲請公示送達,且法院於未詳為調查之情形下即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此時應可認為法院應向相關機關查詢地址而未詳查,故送達不合法,尚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故應以上訴為救濟途徑。
(三)戶籍地址明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之情形),但對造以所在不明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且法院亦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此時因判決業已確定,故應以再審為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