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養子女終止收養後之繼承權

吳子毅
1 min readJul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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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出養子女終止收養前,本生父母已死亡,其他繼承人已取得遺產,此時出養子女是否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其應繼分?

二、相關條文

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恢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陳讚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始與秦洲、秦桂英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自非陳讚立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繼承權,並非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陳讚立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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