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程序中之委任狀

吳子毅
Sep 2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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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個案情形有別,無法一概而論,如需就個案進一步諮詢及委任,請來信:ricktwtwtw@gmail.com

一、關於委任狀的記載及訴訟行為之效力:

(一)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1.問題:受告訴人委任代行告訴之人,其庭呈之委任狀載明『得為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如並未特別指明亦有代行撤回告訴之權,則其當庭所為代行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2.審查意見:無效。刑事告訴得委人代行,固為實務所持之見解,但所謂『代行』與『代理』究有不同。代行告訴之人只不過為告訴人之使用人,其任務止於傳達告訴人向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已,此項傳達任務一旦完作,即別無代理告訴人為何訴訟行為之權。代行告訴之後,如欲撤回告訴,仍須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親為或更行委人代行撤回之表示。縱代行告訴當時之委任狀載明『得為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代行告訴之人仍無逕行撤回告訴之權,即或委任狀內更特別指明代行告訴之人亦有撤回告訴之權,亦然。

(二)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2281 號

1.問題:告訴人在委任狀載明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其他一切事項或一切訴訟行為,並未載明聲請再議,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是否合法?

2.審查意見:不合法。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得聲請再議者,以告訴人為限。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六號解釋,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委任狀並未明示授權聲請再議,代理人即無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之權限。其聲請再議應不合法。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或提起公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於此情形,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即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或折服而不聲請再議,因此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當然取得聲請再議之權利,自無從在委任代理人告訴時即將聲請再議之權利授與代理人。告訴人在委任狀上記載「告訴暨其他一切事項或一切訴訟行為」不能解釋為包括聲請再議在內

(三)法務部(89)法檢字第 004752 號

1.問題:告訴人在委任狀載明委任代理人為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起告訴、自訴、上訴、抗告、撤回告訴、自訴或上訴、聲請再審、聲請再議、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權限,於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未再提出告訴人授權請再議之委任狀,代理人即以告訴人名義(未經告訴人簽名蓋章)聲請再議,是否合法。

2.審查意見:一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委任狀上已明確記載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應認告訴人委任之範圍包含代為聲請再議之權利,本件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代為聲請再議,其再議應屬合法。二告訴代理人依據委任狀之記載,僅有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至於聲請再議後之後續訴訟行為,因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二審之委任狀,自不得代告訴人為二審之訴訟行為,例如:無權代受二審書類之送達。三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告訴人不得在一審委任狀中同時授權代理人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且聲請再議書狀係向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並非向二審檢察署提出,自應承認此項委任之效力。四採此見解,不僅符合當事人委任契約之真意,且更能保障告訴人實施訴訟權之權利,尤其於告訴人為外國人之情況下,令外國人於再議期間內提出委任狀或於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委任狀,有事實上之困難,恐有剝奪外國告訴人聲請再議權之嫌。五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告訴得由代理人為之,關於撤回告訴亦同。」,在日本學界及實務界認為該條所謂代理人係指基於委任之任意代理之意,日本實務界認為包含撤回告訴在內之「包括的委任」,亦非法所不許,日本雖無類似我國之聲請再議之制度,惟依前述理論之判斷,倘該國亦有聲請再議之制度,則在委任狀上概括敘明包括聲請再議之代理權在內之委任,應為日本實務界所可接受,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之規定,參酌日本立法例,解釋上應承認同時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權限之委任效力。

二、關於委任狀提出與否

(一)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1.問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案件,原「偵」字案號案件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偵續」字案號案件偵查中仍受委任為辯護人者,是否仍需再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

2.審查意見: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同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案件,在前檢察官偵查程序中選任之辯護人,在後續行偵查之程序中,仍應再提出委任書狀,否則不得要求出庭辯護

(二)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1.問題:日商A公司發現中華民國台灣有生產及銷售A公司已在台灣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乃委託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代理A公司對於生產或銷售仿冒品者提出告訴,甲即以代理人身分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狀僅裁明法人及其代表人名稱,並經代理人甲之簽名蓋章,其再議是否合法。

2.審查意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代理人之規定,惟根據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或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該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告訴代理人參照此一規定,其於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聲請再議,自亦應另提委任書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此乃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之特別規定,惟僅限於為被告利益上訴,為自訴人利益上訴則不與焉,參照同一法理,告訴代理人亦不得告訴人利益,獨立聲請再議,故以乙說為當。(乙說:不合法。聲請再議狀僅甲代理人甲簽名蓋章加具A公司及其代表人名稱而已,既未由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蓋章,亦未另提委任再議狀,雖已表明係代理法人所為之意旨,難認法人委任其再議,其再議係不合法。)

(三)法檢字第 0920804215 號

1.問題:犯罪嫌疑人應司法警察(官)約談時選任辯護人,其選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檢察官?即該案經函送檢察署時,被告不須另提出委任狀,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訊問被告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2.審查意見: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有定有明文。法律條文既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同列為起訴前,足見對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故檢察官於受理案件後,第一次傳喚被告時,應同時通知該辯護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不須再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

三、關於委任狀補正

(一)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2281 號

1.問題: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在聲請再議狀蓋章或簽名,或告訴人之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未附委任狀,可否補正?

2.審查意見:現行刑事訴訟上,關於聲請再議狀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或自訴狀應具備一定程式之強制規定,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尚且應定期命其補正。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題示情形,自不應遽以駁回。原研討意見中,以乙說為當。(乙說:可以。一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在聲請再議狀簽名或蓋章,乃書戕不合程式或有欠缺;告訴人之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未附委任狀,為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兩者均屬程序上之瑕疵。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民眾對於訴訟程序之規定未必熟悉,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採律師訴訟制度,民眾偶有程序上之疏忽,在所難免。法院應就當事人之爭點,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裁判,不宜遽以程序上之瑕疵,剝奪其聲請再議之權利。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偵查中雖無準用之規定,亦無禁止準用之明文,而且如准補正,僅及程序之瑕疵,實體事實尚待檢官之審核,是非曲直,自有公平之判斷,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三民事訴訟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尚可補正,殊無禁止在刑事偵查中准予補正之理。四如不准補正,不但違反便民之旨,而且民眾一再陳情,足見確有准予補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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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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