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中個資刪除請求權?

吳子毅
7 min readSep 23,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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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個資法第3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五、請求刪除。」,則判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可否依此規定請求刪除判決中所載個資?

二、實務見解:

(一)個資法第3條第5款似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 「聲請意旨略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次按同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故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得請求公務機關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經查,聲請人謝綺瀅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並將該案判決公開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惟查,該案判決未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蔽,且內容亦公開聲請人之工作地點,顯已對聲請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嚴重侵害,更造成聲請人名譽上無可回覆之損害,爰聲請准予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等語。…惟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同時記載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已使他人藉此得以識別該個人為何人,且系爭判決係屬不受理之判決,該工作地點亦未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系爭判決內揭露聲請人工作地點尚欠缺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系爭判決有關其工作地點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得請求遮隱之個資不包含當事人姓名

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按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而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求「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立法院特於99年年11月5日第7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第83條第1項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該條第2項:「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次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說明: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二、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姓名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系爭判決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類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抗告人之姓名自應予以公開。惟系爭判決內尚記載抗告人之工作地點,致生他人得藉此辨識該個人為何人之虞,顯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前揭函釋內容不符,原裁定未就系爭判決揭露抗告人工作地點之必要性予以說明及判斷,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95號裁定:「系爭判決雖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則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判決書內自然人之姓名均應予公開,而聲請人之姓名於系爭判決所屬案件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然因系爭判決內同時記載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似有使他人藉此得以識別該個人為何人,且系爭判決係屬不受理之判決,並未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則於判決書內揭露聲請人工作地點之必要性,即待究明,而原審並未就此部分之判斷說明其理由,即逕予駁回本件聲請,足見原審前開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訴訟途徑?

1.行政訴訟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是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既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按上說明,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是就刑事判決後,裁判書公開的爭議,既經行政法院受理,並且實體審認其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判決確定,可見行政法院也認為就此等爭議有受理的訴訟權限,按上規定,自應就此認定受羈束,更應肯認本件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

2.原審判法院說:

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以外之其他案件。

三、分析:

(一)個資法第3條第5款似得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遮隱除當事人姓名以外之其他個資。

(二)關於訴訟途徑之爭議,實涉及司法行政處分此一概念。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因此,因人民請求法院遮隱個資所開啟之程序本身,並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我國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之救濟並無明文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首次引進司法行政處分之概念,提及:「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由此裁定意旨,似可推論關於司法行政處分之救濟,應由各民、刑事法院處理。而在實際運作中,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以外之其他案件,亦是如此。

(三)但究竟應向何法院聲請?因欠缺法律規定,實務亦未曾明白表示見解,故有待討論。如就個資法的角度,因為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是由該判決作成之法院提供上傳,故應向該判決作成之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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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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