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確定證明書

吳子毅
4 min read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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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向何法院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固規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查其立法目的係是法院書記官於接到聲請判決確定證書時,應即查明請求人是否確為當事人,案件已否確定,經查明無誤後,應依本條之規定付與之。如卷宗不在該法院者,而無法為前揭事項查明時,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辦理,而非僅將不能核發之事由逕行通知請求人,致請求人一再向訴訟有關之法院聲請,仍無結果,而引起不必要之誤會。是如第一審法院可依其他資料(如電子卷證)確認前揭事項,自得於查明後依法付與確定證明,無庸由卷宗所在之法院辦理,避免訴訟當事人額外之勞費。查本件於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時,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宗固存於最高法院,然原審法院依電子卷證內容即可審核案件是否確定,依前揭說明,無庸由卷宗所在之最高法院辦理,從而抗告人以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2項之規定,係誤解法文之意旨,並無可採。

二、駁回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得抗告;誤發判決確定證明,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確定證明書有誤不得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04號裁定):

經查,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法院應審查其聲請之判決是否確定。審查結果認為判決已確定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之,如認為判決尚未確定,應拒絕付與,並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項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之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82條參照)若法院誤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者,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原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或經法院撤銷,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參照)

→駁回聲請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就非法院之裁定自無任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事人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祇在將判決確定與否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當事人自不得對之逕行提起抗告。

三、法院得主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2號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399條固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惟法院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亦非法律所禁止

四、法院發現有誤得職權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

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仍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法院於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發現有誤而為撤銷之通知者,亦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發給該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九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再函知應予撤銷,依上揭說明,再抗告人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桃園地院因相對人之促請,發現付與之確定證明書有誤,依職權通知撤銷,則無不可。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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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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