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若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受僱人得為如何主張以減低或免除求償額?
二、相關規定:
(一)民法:
1.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二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三項)」
2.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二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項)」
(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僱用人是否向受僱人求償,係屬勞資雙方之內部關係事項,非不得由勞動契約當事人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列載求償條件及求償範圍。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使,仍轉嫁於受僱人。亦即此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責任,即真正侵權行為人仍係受僱人,僱用人之所以負責,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惟僱用人所以代負責任,係因受僱人為其計算而謀求利益,乃基於報償責任之原理而使其負責,如賦與僱用人完全之求償,似非完全公平,且受僱人往往為經濟上之弱者,一旦被求償,將難維生;再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所認,債權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該受僱人、僱用人及債權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然如僱用人於賠償此項損害後,依上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勢將因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較受僱人為優之故,負擔較重之賠償責任,顯欠公允。且因民法188條第1項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受僱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僱用人未盡相當注意,意義上即等同於有過失;則於僱用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原因下,倘仍令受僱人承擔全部責任,衡諸情理,實難謂當。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以避免求償權之濫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求償權之行使應予合理的限制,並類推與有過失法則處理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堪予採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經查,系爭職災傷害既為上訴人即原告在執行職務中所發生,自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則上訴人即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補償。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
勞基法第61條第2項雖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但查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債務人(勞工)生活免因他人實施扣押或為抵銷而頓失依靠,反之,如勞工認其生活尚不足為慮,因而拋棄此項法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當屬法所允許,因此被告丙○○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補償請求權45,718元與其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389,289元抵銷後,其尚應給付原告343,571元(000000-00000=343571)。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
被告主張就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共12日之薪資1萬1200元及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日醫療終止共10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9,330元,合計共30,003元,扣除被告借支之13,0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7,003元,故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復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尚未領取任何薪資,但有向原告借支1萬3000元,尚未歸還。被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日薪資為933元,而被告不能工作期間如診斷證明書計算自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日為止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共12日之薪資1萬1200元及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日醫療終止共10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9,330元,合計20,530元,扣除被告借支之13,000,尚有7,530元,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自得主張抵銷。
四、分析:
綜合前開實務見解以觀,於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受僱人得為三種主張。第一,視兩造僱傭契約內有無求償權相關約定,若有減少或免除求償額之相關約定,得依此規定而為減少或免除求償額之主張。第二,受僱人得於僱用人向其行使求償權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僱用人與有過失,故應減少賠償額。第三,受僱人得於僱用人向其行使求償權時,主張以其對僱用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銷,以減少求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