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受侵害時之侵權行為問題

吳子毅
9 min readJul 29, 2019

--

一、問題意識:

因契約關係而得占有之人,其雖未取得所有權,惟於占有中,占有物遭侵害時,得否依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分析:

(一)請求權基礎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惟按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次按占有也者,依一般通說見解,雖認係事實狀態,並非權利,惟仍具財產法益,非不得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客體;況占有人苟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堪認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3.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多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川貨運行間就系爭大貨車簽訂之靠行契約,一方面係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大川貨運行所有,但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大貨車而營業使用,是以上訴人雖無所有權,但仍屬占有人。而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上訴人雖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但仍得以其占有受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請維修,使上訴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大貨車營業之財產法益受損,應屬有據。」

(二)可得請求之損害

1.使用收益的損害、支出費用的損害、責任損害、取得時效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小字第1331號判決:「侵害占有有可能發生的損害,主要有4種:1.使用收益的損害。2.支出費用的損害。3.責任損害。4.取得時效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致其使用系爭房屋室內之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多處剝落,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之不便,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然系爭房屋縱屬確因被告疏於維護而受有牆面及天花板受潮、剝落之損害,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因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剝落而受有住居之不舒適,僅係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所反射之不利益,原告能否以其占有受有侵害為由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亦有疑義,況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修復之費用,乃屬所有權之損害賠償範圍,而非占有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以占有受妨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復之費用,無異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亦逾越其占有受侵害可能所受有之損害範圍。」

2.營業損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又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原告為貨運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號773-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48-NC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貨物為業,其前開車輛遭被告甲○○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載貨營業,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積極損害,自屬有據。」

3.直接被毀損,屬所有權遭侵害,而非占有遭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5號:「又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占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故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此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剝奪或妨害之情形而言,此參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侵害者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剝奪或妨害原告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占有,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繕費用4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已轉讓占有者,無事實上管領力,不得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台上202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轉讓予鄒璠,即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不得再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則鄒璠其後將占有使用權轉讓他人,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即不能再主張占有受侵害而請求受讓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占有被侵害,依其與陸軍總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間,不發生占有侵害之侵權行為間題:

1.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麻○貨運行之占有系爭土地,原係聯○公司本於租賃關係而交付,麻○貨運行既未侵奪聯○公司之占有,亦無妨害其占有可言,與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殊無關涉。又聯○公司縱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麻○貨運行返還租賃物,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在麻○貨運行交還租賃物前,聯○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間接占有人。其與直接占有人麻○貨運行之間既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不得對直接占有人,以占有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蓋占有為對於物支配之事實,與占有之本權有別。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間關於占有之關係,惟有依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尚不發生占有侵害之侵權行為問題,此與主張占有受第三人侵害之情形,固不相同;與主張所有權或其他得為占有之本權受侵害,得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亦不得相提並論。」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在被上訴人乙○○交還前揭PP-6005巡防艇左引擎主機前,上訴人對於前揭零件為間接占有人,其與直接占有人乙○○之間,即不得對直接占有人乙○○以占有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蓋因占有物為對於物支配之事實,與占有之本權有別,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間關於占有之關係,惟有依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尚不發生占有侵害之侵權行為間題。」

(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因寄存關係所發生之占有,與所有人喪失財物之損害之計算基準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人陳慶理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遭上訴人趙國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有屬於陳慶理本人所有者,有屬於訴外人即其母或胞妹所有者,除經證人陳柯月娥證述明確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陳慶理就屬於其所有之財物部分,主張上訴人趙國強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就其母或胞妹所有而存放在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部分,上訴人陳慶理雖非所有權人,惟上揭財物係由訴外人交付上訴人陳慶理保管而由陳慶理直接占有者,為證人陳柯月娥證述明確之事實;上揭財物屬於動產性質,堪認上揭財物所有人與上訴人陳慶理間,就物品之交付、保管間,存在寄託法律關係,而由上訴人陳慶理取得有權占有人地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陳慶理就受託保管其母或胞妹所有之財物,即有類似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上訴人陳慶理主張趙國強竊取系爭保管箱內之陳柯月娥等人所有財物,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占有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非無據。況上訴人趙國強係以竊盜方式,侵奪上訴人陳慶理承租之系爭保管箱內財物,則就上訴人陳慶理占有其母或胞妹所有之財物言,上訴人陳慶理亦得主張趙國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占有法益。綜上,上訴人陳慶理主張上訴人趙國強、慶豐銀行應就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陳慶理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如上述;其中部分財物雖非上訴人陳慶理所有,惟上訴人陳慶理對於因保管而占有之財物,與所有人間存在寄託法律關係,陳慶理就所保管之財物,原應對於所有人負返還之責;基此,堪認上訴人陳慶理因趙國強竊盜而喪失保管之財物,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所有人喪失財物之損害之計算基準相同。至於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營業損失之計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原告主張就占有系爭車輛所能獲得利益乃承載統一企業所產乳品之配送,其營收因季節而有淡季、旺季之分,旺季為每年5月至10月,而系爭車輛係在5月發生受損送修,因此其受損金額應以旺季之營業額為計算依據,則參酌原告提出96年5月至8月明細表,經扣除營業費用成本後之獲利依序為192,371元、281,081元、193,462元、141,784元,是以旺季平均每月獲利為202,174.5元,計算原告11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74,131元(202,174.5×11/30≒74,131,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在上揭範圍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揭金額部分係將系爭車輛車貸利息及車貸本金計入營業損失範圍,然系爭車輛之車貸本金、利息部分,本屬原告應依據買賣契約應給付出賣人之債務,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發生,是原告將此部分列入營業損失請求並無理由是以應予排除。」

三、小結

(一)請求權基礎部分稍有爭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學者王澤鑑、謝在全、蘇永欽同此見解。

(二)占有受侵害的問題,在靠行契約盛行之情形下,尤為重要。

(三)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占有,影響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