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與抵銷

吳子毅
Oct 22,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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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二、實務見解:

(一)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乃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

(二)債權:

1.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

2.繼續性債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

3.以扣押命令之記載認定債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又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所禁止第三債務人抵銷者,係經扣押之債權,未經扣押之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扣押債權之範圍為何,應以扣押命令之記載為準。」

4.受扣押之債權核實認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所謂「受扣押之債權」,其存否應以該債權成立與否之客觀事實為定,而非以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否具狀聲明異議為據,」

(三)第三債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此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

(四)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固採禁止雙重查封(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即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採合一執行原則。惟強制執行法之執行係個案各別執行,與破產法上規定之清理債務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整體執行者不同(參照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故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所稱之「扣押」,應指債權人本身之扣押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人之另案其他第三人債權人之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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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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