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司機載送乘客發生車禍時,司機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向乘客主張與有過失?
二、法律規定:
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一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二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項)」
三、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
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途中與丙車相撞肇事,甲、丙均有過失,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甲、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乙因於搭乘甲機車之前,已明知甲為無照駕駛,卻仍貿然予以搭乘,亦有過失。則:… 問題(二)甲可否對乙主張過失相抵,減輕甲之賠償金額?… 審查意見:… 甲、乙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自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甲自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於乙主張過失相抵。(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皆有援引此一座談會提案)。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林振鏞騎乘機車搭載返家,客觀上原告藉由被告林振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林振鏞為原告騎乘機車搭載送回家,應認為被告林振鏞係原告之使用人。準此,被告黃于倫抗辯原告向被告黃于倫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應在被告林振鏞之過失責任範圍,減輕被告黃于倫之賠償責任等情,應為可採。據此,減輕被告黃于倫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黃于倫賠償12萬4846元【計算式:31萬2114元x(1–60%)=124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分析
經查,司機載送乘客發生車禍時,倘乘客有過失,於乘客或其父、母、子、女及配偶起訴向司機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前開實務見解,司機得向乘客主張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其法律依據於實務上則略有差異,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司機應直接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有過失,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法律依據則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而前者為實務多數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