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法律問題: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⑴判准其與乙夫離婚;⑵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⑷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元=6,000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參照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元,共4,000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二、家事事件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及於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
三、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不得聲請退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2、3項、第3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46條之1、第48條、第89條分別就移送訴訟等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明。而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上開規定均未及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撤回退費規定之準用。且該事件性質與訴訟上和解及移付調解事件均不相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0條之1退費相關規定之準用。(二)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查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除有仲裁法第47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及當事人所追求者乃迅速而經濟裁判,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非訟事件不經言詞辯論,並無相類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自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之問題,亦無該規定之準用。(三)另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退費規定,係因為訴訟事件具有訟爭性,立法者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訂立。而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除有仲裁法第47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及當事人所追求者乃迅速而經濟裁判,當事人單純撤回聲請並無法達到此目的,是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準用。題示情形,聲請人於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後,以其撤回該聲請為由,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不應准許。
四、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於調解成立後,應全額退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本題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且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而家事非訟事件於調解成立後,本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退還聲請調解費三分之二。惟本件既免徵聲請費,當事人任意繳納者,即屬溢繳,應全額退還。
五、強制執行撤回執行後不得聲請退還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47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8號裁定認為:「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而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故撤回執行不得聲請退還執行費用
六、聲請支付命令後,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於補繳裁判費前撤回訴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不得退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聲第2號裁定:「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十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因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本應補繳裁判費五千九百四十元,因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其訴,故未補繳,故其除繳交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一千元外,並未繳交任何費用,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聲請人並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交任何費用,而其前繳一千元係屬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該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者其於支付命令所徵收之聲請費,聲請人得扣抵,並非謂於聲請人撤回起訴時連該支付命令已繳交之聲請費用亦應退還二分之一,聲請人聲請退還,為無理由。」
七、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提出異議又撤回異議時,聲請人已補繳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不得聲請退還: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清償資禾興業公司向抗告人借款之餘額807萬8,555元本息、違約金;98年11月4日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537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等於9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99年1月19日抗告人依原法院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繳80,492元,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嗣相對人等於9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異議之聲明,使本件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換言之,抗告人所補繳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聲請退還,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所補繳之裁判費,非不得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
八、合意停止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視為撤回訴訟時,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然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若因其過失或法律制規定之效果而視為撤回其訴,則不在準用之列。如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查本件當事人係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依前開說明,自與當事明示撤回不符,不能退還裁判費用。」
九、支付命令未經異議即撤回支付命令聲請,應退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即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而撤回,可退費,依舉重明輕法理,未經異議即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亦應退費。」
十、消債條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關於退費規定之準用: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聲請法院退回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少訟累,並減輕法院負擔。惟消債條例第12條設有債務人行使撤回權限制之規定,且法院於更生或清算裁定前或已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進行相當之保全處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撤回所涉狀況不盡相同。又實務上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撤回,因其無訟爭性、對立性,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有關退費之規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得撤回執行聲請,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問題。同理,消債條例事件亦無訟爭性與對立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無民事訴訟法關於退費規定之準用。
十一、以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不得退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末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明文,繳納執行費之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定為「杜絕假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執系爭5件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既經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行為確定,可見抗告人係提供不實之本票謀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為一製造假債權之行為,若使假債權人於聲請遭駁回、遭剔除後仍得取回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其將憑恃若未遭人發覺,可取得分配金額,即使東窗事發,亦能取回執行費之心態參與分配,無異製造其放手一搏之道德風險,此種讓假債權人穩賺不賠之情形,端非本法修正目的所在。又如准予退還抗告人所繳之執行費,無異鼓勵當事人製造假債權之風氣,蓋因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之情形眾多,假債權製造者間又已有合謀,法院對其手段難以預防,其僅需預埋設日後得爭執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之伏筆,即得於日後假債權遭揭穿時,取回所繳執行費用,如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預防假債權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逾越司法造法界線,且有害司法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