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所生地價稅得否向占有人求償?

吳子毅
9 min readJul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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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見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地價稅為土地所有人所應繳納,而與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無關,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難採取。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44號判決(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原告另主張如被告返還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即不符土地稅法第2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須補繳各年度地價稅,並應加計5%之營業稅,而請求被告亦應負擔上開期間之地價稅5,395元及營業稅1,178元部分,固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102年8月26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依財政部75年9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國有土地出租收取使用補償費,核屬具有收益,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土地稅之規定不合,應補徵其收取使用費期間之地價稅或田賦。」三、國有土地如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應補繳其收取使用費期間之地價稅,其計算方式:該公告地價×土地使用面積×稅率(10/1000)=該年地價稅。』,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02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按此,政府機關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不論該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上均應依上開規定課徵營業稅。三、次按財政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編列單位預算且收入全數解繳公庫之政府機關,准予免徵營業稅;如該預算之收入未全數解繳公庫者(即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捕收租金性質,應依主旨辦理。」為財政部75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及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釋,本案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如出租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如未全數解繳公庫,參照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銷售額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稅率(現行5%)計算課徵其營業稅。』等情,有各該機關上開覆函在卷足考,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查: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此於民法第427條規定甚明,又上述地價稅、營業稅之稽徵,係因原告為繳稅義務人,基於公法上關係所應繳納之稅捐,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迅展公司返還90至103年間代繳之地價稅,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274、279、450地號土地原編定為保護區,依法應徵收田賦,然因迅展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79、282及450地號土地,致稅捐稽徵機關自90年起至103年間,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原免於繳納地價稅之原告受有代繳地價稅之損害,迅展公司則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代繳地價稅之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4月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訴願答辯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湖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103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274、279及450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課徵數額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惟原告既為系爭279、282及4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論該等土地係徵收田賦或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依法本即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尚不生其等為非屬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迅展公司代繳地價稅之問題,此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認為既然我們是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應該是開給我們由我們來繳」、「(問: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本應由何人繳納?)原本應該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相符,又迅展公司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與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權益歸屬侵害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原告主張其等基於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付之地價稅損害,與迅展公司無權占用土地而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非直接相涉,是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迅展公司返還如附表四之2、四之3所示之地價稅數額,為無理由。

二、實務見解(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七、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年地價稅部分:(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土地所繳納97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合計405,699元,雖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政府繳納地價稅,乃在盡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義務,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因果關係,而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納系爭土地97年至101年之地價稅計405,69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
(三)又查,被告許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許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遭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民權分局按其占用面積,核課98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自屬被告許琳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有據。查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02年止之申報地價為12,000元,被告許琳占用面積為52平方公尺,依基本稅率千分之10計算,原告因被告許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C1部分土地,所受繳納98年度至102年度地價稅之損害共計應為31,200元(計算方式:120005210/10005=31200)。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依法免地價稅,因遭被告無權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以致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不符免徵規定,遭占用部分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103年地價稅24,192元(以占有128平方公尺計算稅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年8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42615797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既因被告無權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之侵害所有權行為,致原告遭命補繳99年至102年地價稅,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失10,017元【計算式:24,192X53÷128=10,0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超過53平方公尺部分),則不予准許。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前述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地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致原告遭課徵合計3萬0,719元之地價稅,應認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尚非無據。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
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水利…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者,得給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用地,全免…」,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水」之水利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本免徵收地價稅,惟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於93年經稅捐稽徵處發現,自93年起課徵地價稅,此有卷附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6年2月1日中市稅智分一字第0961000734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自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按其占用之面積比例賠償,於法有據。

三、分析:

(一)自前開法院判決見解以觀,如以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則因遭占用之土地所有人依法本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所繳納之稅捐亦係在履行其本身之公法上義務。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本係代繳,於法律上並無納稅義務,故無權占有人在法律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而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者則均遭認定無理由。

(二)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目前法院實務見解稍有分歧,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即認定土地所有人繳納地價稅係在履行公法上義務,與無權占有並無因果關係,進而否定土地所有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惟除前開判決之外,多數判決則認為土地所有人因遭他人無權占有所繳納之地價稅,確係因無權占有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有稅額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土地所有人似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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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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