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相關判決彙整

吳子毅
Jun 29,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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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

「經查,原告2人均為日本國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在我國訴求,端視中華民國人民是否依條約或日本國法令或慣例,在日本國與日本國人享受同等權利為斷。經外交部提供其所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法律顧問林陽子律師協助查證後之回函復以:臺灣人原告倘能於日本法庭證明臺灣具有與日本國家賠償法相當之法律,則可於日本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過去關於此爭議之台灣人判例,至少並無存在於公開刊行之判例集」等語,有外交部108年3月21日外條字第10801019620號暨所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7年6月26日日業字第255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觀諸原告所提出日本國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道路、河川等公營造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受損時,國家或公共團體應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參以我國於69年6月20日制定國家賠償法,並於70年7月1日公布施行迄今,且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見日本國之國家賠償法與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於公有設施對於人民所造成之損害,其規範內容甚為相似,是我國國家賠償法應屬與日本國家賠償法相當之法律,得徵我國人民應得於日本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救濟,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日本國人自得於我國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2人得本諸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我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土耳其

「本件原告為土耳其國籍人,故首應釐清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是故,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依我國駐土耳其代表處105年12月22日土耳字第10510703150號函固堪認土耳其國家賠償法(KanunDisiYakalananveyaTutuklananKimselereTazminatVerilmesiHakkindaKanun)第8條規定:「外國人士適用本法以土耳其籍人得在該國享受同等待遇為前提」,然鑑於臺土間並無外交關係,且迄今並無我國人在土耳其尋求國家賠償之前例,土國法令在處理我國籍人士之議題時可能有不確定之解釋方式,故雙方宜就國家賠償法互惠有正式文件確認(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外交部105年12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500462980號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徵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雖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如某國有關國家賠償法之法令或慣例,排除對中華民國人民之適用,或根本不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之存在,即屬欠缺此項相互之保證,該國人在中華民國,即不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既查無我國人民在土耳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實務慣例,且兩國並無外交關係,土耳其是否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土耳其之司法實務運作是否肯認我國人民亦與該國人民享受同等權利,實屬有疑。因土耳其司法實務可能排拒我國人適用國家賠償法之不確定性,故外交機關建議在雙方簽署正式互惠文件之前,不能遽認有相互之保證,是符合國際現實之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3)蓋曼群島

「上訴人既為蓋曼群島私法人之在台分公司,但未能舉證我國人與蓋曼群島人民係立於同等之地位,具有向蓋曼群島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揆諸首揭互惠原則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4)泰國

「原告2人均為泰國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在我國訴求,端視中華民國人民是否依條約或泰國法令或慣例,在泰國與泰國人享受同等權利為斷,審以我國與泰國並未簽訂有關國家賠償之互惠保護條約,亦查無互惠保護案例,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當地法律諮詢機構查證獲復以,外國國民在泰倘因故發生權益受損情事,均可循泰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或補償,權益與泰國國民相同,相關規定於泰國佛曆2539年公務員侵權責任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4條,被害人不論任何國籍,均可依照上開條文針對公務員之侵權,就刑事或行政,依法律程序及司法管轄審理權,提告該政府機關,有駐泰國代表處102年8月1日泰行字第00000000000號、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01年7月16日11701/66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17至21頁),是以,中華民國人既可在泰國本諸泰國法上開條文,向公務員侵權之政府機關提告賠償,堪認我國人民得於泰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救濟,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泰國人自得於我國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2人得本諸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我國提告訴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

(5)巴拿馬群島

「巴馬拿國有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之法制,且就互惠原則而言,我國人民於該國有關國家或其他公部門於執行公務時造成傷害之相關求償問題,亦得向巴國請求國家賠償,亦受有互惠條件之保障。是此,原告既係巴馬拿國籍之私法人,基於互惠原則,原告亦得依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6)菲律賓

「原告為菲律賓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居留證、護照影本在卷可按。已徵原告為菲籍外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規定,訴請上開中央政府機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倘參酌系爭公約內容,充其量僅在宣示勞工或人民之權益,並未敘及或賦予中華民國人民得對菲律賓中央政府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權能;暨菲國民法僅准許外國人因公共設施管理疏失致死傷時,對菲律賓地方政府訴請賠償,並未准許外國人因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而訴請國家賠償或對中央政府機關訴請國家賠償之規定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規定,訴請勞委會、移民署、外交部、行政院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7)挪威

「按國家賠償法第15條已明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可知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挪威國並無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專篇或特別法,亦無類似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規,且未有我國國民向挪威國請求國家賠償之前例或判例,故我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否在挪威享有與挪威人民同等向挪威政府請求賠償之權利,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實證支持,有駐挪威代表處95年11月17日挪威(95)字第125號函、96年3月14日挪威(96)字第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18頁、第319頁),足見我國人於挪威國並無依類似依我國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同等權利。準此,本件原告既為外國人,而我國人於挪威國復無類似依我國國家賠償法請求之同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參照。

(8)越南

「國家賠償案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該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院經審酌:(一)、本件就越南有無系爭之國家賠償互惠法令,被告於95年9月14日去函外交部請求協查,外交部歷經正式函文洽詢、駐外人員會晤越南主管官員面詢及「幾經函催」始於逾二月之95年11月23日答覆被告,與系爭爭點有關者僅有『越南未有「國家賠償法」,惟具有國家賠償相同功能之法律條文散見各法中』乙節,業有被告95年9月14日函及駐越南代表處95年11月23日電報在卷供參。窮兩國有司逾二月之追查,僅查到上述未能完全契合本案爭點之答案,足見調查系爭爭點所需時間之鉅。矧未可執此遽論越南法令無系爭之互惠條款,或將此舉證責任加諸於去國數年且無法律背景之原告身上。若衡酌本案原告之請求金額僅九萬餘元,與再繼續追查越南有無系爭之互惠法令所需勞費,實顯不相當。(二)、次查原告係我國國民謝祚渝之妻,周佩銀之母,在台灣工作、納稅、享有健保、領有駕照、執有我國居留證,幾與國人無異等情,有我國駕照、健保證、居留證、戶籍謄本等在卷供參,若謂僅因其母國有無國家賠償互惠條款不明而置在我國工作生活數年之原告於國法保護之外,亦非情理之平。(三)、被告亦認除互惠條款之扞格外,原告應受賠償。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調查越南有無國家賠償互惠條款,原告有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9)馬來西亞

「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雖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亦有同上之規定,惟查上開規定均已明示係以外國人為被害人時而為之規定,而本件之被害人李錦雲,係中華民國人民,為兩造所不執之事實,其家屬即被上訴人雖係馬來西亞公民,自仍有本法之適用;況依馬來西亞法律,原則上任何人包括外國人,倘因遭受公害而受損時,可控訴馬國政府,惟其中涉及複雜之法律適用性,業經原審向外交部查詢屬實,有該部外(八三)條二字第八三三二五三八三號函附原審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人且依其本國法吾國人民在該國不能享有同等待遇,應無本法之適用,要屬誤會,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10)美國

「按國家賠償法於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美國籍人,其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為:美國護照000000000,係上訴人之外籍教師乙節,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再申訴評議書記載至明(原審卷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又查,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對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係採平等主義,凡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因聯邦政府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遭受損害,不論依其本國法令或慣例,美國人在該國得享受該國人同等權利與否,皆與美國人民享有同等權利,得依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乙情,有法務部(74)法律字第15457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美國人,其本國法令既採平等原則,准許我國人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被害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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