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共有人如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如何通知他共有人?
二、分析:
(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惟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頒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二))。」
(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惟為免因此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依同樣條件購買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以資平衡兼顧。因該條對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知之方式,皆未為限制規定,解釋上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足當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共有土地之出賣人應如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及其通知之方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踐行何種方式,解釋上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無不可。惟其前提,須使共有之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存在,且處於優先權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土地法第34條之1準用第104條第2項前段『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規定,足見出賣人除將出賣條件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外,尚須酌留『10日』之猶豫期間,供優先購買權人考慮決定是否優先承買,並非一經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即時表示承買,即發生優先權喪失之效果。」
(四)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五)小結: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因法無明文規定通知之方式,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即應參考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
-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通知,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皆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且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無不可。
-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雖稱須酌留10日之猶豫期間,但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於前開判決作成後,在106年間已修改猶豫期間為15日,故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酌留15日之猶豫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