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緣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解釋,過往就「到案日期後、裁決前」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於高等行政法院間曾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曾作成統一見解認定:「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因此於「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始申請轉歸責者,即因逾期而生失權之效果。
二、爭點: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而依此規定所作成之裁判即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則於大法庭施行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之統一見解,於大法庭施行後,是否仍具拘束下級審之效力,即有爭議。
三、法院見解:
(一)否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603 號判決所持理由(節錄):
1.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裁判僅係特定庭別之見解:
「由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所為之裁判,係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裁判見解歧異,所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裁判,並生拘束下級終審法院裁判之效果;而行政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11、第16條之1有關設置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廢止判例制度之條文,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則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裁判之效力,是否實質上等同或優於大法庭裁判之效力,即生疑義。」
2.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大法庭之適用範圍相同,但依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裁判效力卻優於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部分,與前述歷來實務見解肯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包含解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裁判見解歧異」之功能相同;復因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已明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係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實質上發生拘束下級終審法院之效果,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所為之裁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僅拘束提案庭提交之事件迥異,致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判,實質上發生優於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效力。」
3.大法庭施行後,下級終審法院如與業已存在之統一見解之判決的法律見解有歧異,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大法庭之方式統一見解:
「如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裁判見解歧異」,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後,受理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宜循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之程序,就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至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行政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庭之條文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判,對下級終審法院固具有拘束力,惟如下級終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再由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循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程序,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4.高等行政法院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則其下級審即不受大法庭施行前統一見解判決之法律見解拘束:
「本件所涉及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係在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107年6月14日作成,依前開說明,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終審高等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如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再由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循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程序,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是縱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之裁判見解包含本件之案例事實,因本院之上級法院即終審高等行政法院仍可持與該判決相歧異之見解,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故屬於下級審法院之本院自得本於確信,採取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同之見解。」
(二)肯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288 號判決所持理由(節錄):
1.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在確保「裁判見解統一」,而高等行政法院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作成後並無歧異見解,故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乃係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即上開規定及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抗告時,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時,各高等行政法院可裁定移請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見解之裁判。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即是由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問題裁定移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判決,參照上開規定,針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問題,自具統一裁判見解之功能。⑴原判決以「……可認此條文係為避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上或交上(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之1)之終審裁判與『裁判先例』發生歧異。惟關於『裁判先例』究竟代表何意,係指『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屬終審法院之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見解』,容有疑義。」等語,實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之詮釋有誤會。⑵再查,109年2月24日裁判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9號,亦採取前揭相同見解,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一致,因此原判決「……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終審高等行政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如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再由受理之最高行政法院特定庭別循前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之程序,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亦因本院尚查無自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後仍有岐異之法律見解,因此原判決前開臆測及推斷,皆乏依據,並不足採。」
2.「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行政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二、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事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3.大法庭僅在解決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之見解歧異:
「原判決援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等上開規定略以「……,縱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之裁判見解包含本件之案例事實,因本院(按原審法院)之上級法院即終審高等行政法院仍可持與該判決相歧異之見解,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故屬於下級審法院之本院自得本於確信,採取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同之見解。」云云,容對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乃解決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法律見解歧異時之新設機制有誤解,況查,本件有關訟爭道交條例第85條有關「歸責」之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為統一見解之裁判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尚無歧異法律見解出現,因此原判決此部分說理雖頗具創意,然仍與前述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再予敘明。」
四、簡析:
前開北高行判決雖否定地院判決,但不可否認,地院判決對於行政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中皆有的統一見解制度提出其疑問,並進而質疑統一見解裁判之拘束力。對此,北高行判決固然從文義上否定地院判決之見解,但對於地院判決所提出的問題,似未加以深論。另一方面,如果統一見解裁判對於下級審有拘束力,殊難想像高等行政法院間會作成歧異見解,當歧異見解不可能發生時,即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能,則最高行政法院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裁判,日後亦不可能再度遭受挑戰。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裁判恐將亙古存在,而無再度檢視的可能性,或許這才是地院判決真正顧慮的問題。
五、判決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