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夫妻於離婚後,於具備何種條件下得請求贍養費?
二、法條規定:
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三、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按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但書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並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習性而言。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1號(經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參照)。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至贍養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司法院院字第744號解釋參照)。又贍養費給與義務,僅係生活扶助而已,其性質係類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慰撫金,除被贍養者有特別需要狀況外,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與持續之扶養義務有別,故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在所不問,自不待言。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187號裁定: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到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而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參照)。惟贍養費制度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而生,贍養費之給與,須同時考量權利人之需要性及他方之給付能力。申言之,贍養費請求權人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即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給,尤其因其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難期待其再從事職業,或因欠缺職業上知識而不容其從事相當之活動,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此等生活困難之狀態始可。
(五)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家上字第147號判決:
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參照)。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六)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
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司法院院字第744號解釋:「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至贍養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至其給與額數,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七)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
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爰斟酌被上訴人目前尚需醫療照護,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最新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九十一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等情,再綜衡被上訴人之年齡、需要與生活程度及兩造之身體狀況、勞動能力及上訴人經濟能力亦屬不佳,並有父母需其扶養,並衡以該夫妻於判決離婚後之贍養,本應審酌上訴人之資力為考量,以及本案判決離婚後雖顧及被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或謂之扶助,或謂之補償,或謂之扶養義務之延長,但此仍不得犧牲上訴人本身之生活,於慮及上訴人以其具工作能力以覓得適當工作,故上訴人贍養被上訴人以每月六千元為適當,且以五年時間即已足讓被上訴人安定其離婚後之生活,是其請求贍養費三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八)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家上字第111號判決: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又按「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分析:
綜觀目前實務判決,請求贍養費之要件,爭點多在於是否「陷於生活困難」及請求贍養費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陷於生活困難」之認定:
1.非以請求之一方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
2.因其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難期待其再從事職業,或因欠缺職業上知識而不容其從事相當之活動,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此等生活困難之狀態始可。
3.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實務見解分歧:
(1)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1號(經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2)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家上字第147號判決)
(二)請求之數額:
1.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2.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
3.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
4.法院曾經審酌之證據: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5.請求之界限:不得犧牲義務人本身之生活
6.以一次給付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