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避免裁判歧異,在2019年7月4日我國正式施行大法庭制度。施行迄今甫滿週年,已有相當案例,從這個案例中或可窺見,到底是甚麼樣的歧異,才有可能進入大法庭。
擬進入大法庭之提案,依現制分有裁判歧異提案及原則重要性提案,在抽象意義上,裁判歧異是指針對同一個法律問題,法院內部曾有2個以上的不同見解,而原則重要性,這幾個字過於抽象,就是很重要的意思,但也由於文字上過於抽象,在實際操作上相當程度發揮補充功能。
ㄧ、裁判歧異:
針對裁判歧異提案,要問的問題是,甚麼樣的「裁判」以及甚麼樣的「歧異」方可稱為有「裁判歧異」?
(一)裁判
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6款規定:「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6款亦規定:「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規定內容相同。
實體裁判較易理解,而程序裁判部分,可能有不合法上訴駁回等,也就是未經實質審理的案件,這些是否也算前開規定所指的程序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院刑事提案裁定即指出:「本院程序裁判包含:上訴逾期、未附理由、不得上訴第三審等之不合法案件,亦含並無實質表示意見之程序裁判,是否均宜列為歧異裁判,不無疑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裁定則提及:「於客觀上觀察,上開本院判決並未實質表示意見,是否可認係本院採為基礎之法律見解有歧異,尚有討論空間。」。因此,所謂「程序裁判」應不得從形式觀察,而係指有實質表示意見之程序裁判方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程序裁判」。
如果是廢棄發回後再上訴的同一案件,審理庭擬採取與廢棄發回的同院判決不同的法律見解,此時是否屬前開規定的「先前裁判」即有爭議。這個爭議會與「潛在歧異」這個概念交錯。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則認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先前裁判」之文義,並未明示排除同一提交案件之「前次發回或發交判決」」,因此,同一案件前次發回判決後,再次上訴,如審理庭擬採取不同見解時,亦可將前次發回判決認定為先前裁判。
(二)岐異
依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五、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規定內容相同。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曾實際以潛在歧異進行徵詢程序:「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因與本院先前裁判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潛在歧異),依上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如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認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先前裁判」之文義,並未明示排除同一提交案件之「前次發回或發交判決」」,此際目前的審理庭擬採取之法律見解與前次發回判決間,亦屬潛在歧異。該裁定敘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先前裁判」之文義,並未明示排除同一提交案件之「前次發回或發交判決」。而且條項中所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文字,也未排除「審理發回或發交案件之法律審法院,其法律見解與前發回及發交判決法律見解不同」之「潛在歧異」情形。因此將「受理發回或發交案件之前、後法律審法院,法律見解存在潛在爭議」之情形,解為符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提案要件,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並無不相容之情事存在。」
不過,潛在歧異似乎不易辨認,事實上,連有無歧異本身可能都有歧異。對於歧異的歧異,最高法院似有以「原則重要性」處理之傾向,以下接續討論原則重要性提案。
二、原則重要性: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三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本法第十五條之三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規定內容相同。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提案裁定中敘明:「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第二庭、第三庭、第五庭及第七庭均同意本庭見解(即採否定說之見解,惟其中第三庭認本件尚無原則重要性;第五庭認本件應為歧異提案),刑事第四庭、第六庭及第九庭則不同意本庭見解(即採肯定說,其中第六庭認本件應為歧異案)。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確具原則重要性,且經徵詢結果,本院各庭對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因此,仍以原則重要性提出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宜: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6款雖規定「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惟本院程序裁判包含:上訴逾期、未附理由、不得上訴第三審等之不合法案件,亦含並無實質表示意見之程序裁判,是否均宜列為歧異裁判,不無疑問。而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之立法理由明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裁定亦有類似情形:「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一庭採否定說;刑事第二庭、第四庭、第五庭、第六庭採肯定說;刑事第三庭、第七庭則認本案基礎事實尚屬不明,影響法律適用之判斷;刑事第九庭雖未具體表明採何見解,但認為本案具有原則重要性,有提案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另刑事第六庭認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有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徵詢庭擬採否定說之法律見解,有潛在歧異見解情形,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應踐行歧異提案之徵詢及提案程序為妥。刑事第二庭亦認本院先前裁判已就此法律爭議為相關之闡明,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容有斟酌之餘地。五、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確具原則重要性,且經徵詢之結果,本院各庭對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因此,仍以原則重要性提出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為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詐欺犯使用,如何論罪,事實審見解分歧,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理由欄內敘明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A組);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B組)。如有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以無闡明法律意見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A組之情形,如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2190號等判決;B組之情形,如109年度台上字第2021、2596號等判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6款固規定「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惟於客觀上觀察,上開本院判決並未實質表示意見,是否可認係本院採為基礎之法律見解有歧異,尚有討論空間。」
上開裁定中,對於有無歧異實有歧異,而最後皆以原則重要性為由提案,因此可以觀察到對於歧異的歧異,最高法院似有以「原則重要性」處理之傾向。
除此之外,原則重要性具體事例亦包含:
1.案件眾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提字第2號提案裁定:「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因相關案件繫屬本院逾百件,就下列法律問題原審法院均採相同見解以為裁判基礎,經本庭評議後擬採之,惟經徵詢(109年度徵字第1號)其他各庭意見,均回復不同意該見解,顯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
2.事實審見解分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本件係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後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實務上,對於非侵害財產上利益而僅侵害人格權之個案,事實審有採肯定說而判決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均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於客觀上觀察,均難認已實質對本件法律問題表示法律見解)。而個案如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故本庭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以本件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提案予大法庭。」)
三、裁判歧異與原則重要性之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明示:「換言之,所謂「具有原則重要性」提案與「歧異」提案居於同等地位,不是「歧異」提案之概括、後補或備位性質,則所欲提案之法律見解究竟屬「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自應於提出時予以說明,不能以所欲提案之法律見解如不符合「歧異」提案要件,即請依「具有原則重要性」提案處理。又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是否有歧異,依「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規定,必須以「相同事實」為前提,若就「相同事實」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已表示過法律見解,原則上即應依「歧異提案」處理。再言,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刑事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以刑事案件為例,本法第51條之4新增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得以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即「積極歧異」,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易言之,當事人能聲請提案大法庭之案件,限於前述「積極歧異」與「具有原則重要性」案件,至於「潛在歧異」案件,不在當事人聲請之列。是若本院刑事庭已就當事人擬聲請提案大法庭之案件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曾表示意見,原則上即應受拘束,除非承辦之合議庭經評議後認擬採與先前裁判為不同法律見解,得依本法第51條之2規定依「潛在歧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外,自不容當事人因欲採與本院先前裁判為不同法律見解而變相以「具有原則重要性」而聲請提案大法庭,否則本法第51條之4規定即形容具文。」由這個判決可以得出兩點:
1.人民聲請提案時,「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僅能擇一。
2.人民不得對潛在歧異聲請提案。
從這2點看來,目前制度上似仍將大法庭制度定位為法院內部主動解決歧異或預為統一見解之機制,而人民聲請似屬補充性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