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實務通說認為此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扶養義務得否事先拋棄,換言之,父母可否拋棄對子女的受扶養權,法無明文規定,似有疑問。
二、分析: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至相對人江幸治抗辯聲請人於90年11月23日逼迫江碧玉與其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江幸治之權利義務歸由江碧玉行使負擔,聲請人何以得向相對人江幸治請求扶養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份為憑,其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雙方所生之子蔡幸治(即江幸治),全歸女方(即江碧玉)監護撫養,並由女方負擔教育撫養義務,男方(即聲請人)無任何異議,相對之,爾後,子蔡幸治亦全無對男方有照顧撫養之責任。」,惟扶養義務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性質上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否則無異影響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況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此一扶養義務係以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生,即受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為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實含有禁止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以約定方式預為拋棄或免除之性質。是不論聲請人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均不許聲請人預為拋棄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自難據此免除相對人江幸治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6號判決:「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母義務,而僅得予以減輕。又此項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被告辯稱:兩造曾於96年間達成協議,被告將為原告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約50,000元給付原告,原告則不再跟被告要錢,亦不再騷擾被告…況縱認兩造上揭協議內容,有原告欲拋棄對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表示,惟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且此項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業如上述,則原告所為拋棄請求扶養費之意思表示,自仍不生效力。」
(三)第一個裁定涉及父母離婚所締結的離婚協議約定父親拋棄對兒子的受扶養權利,第二個判決則涉及父母之一方與子女協議拋棄受扶養權利。嚴格來說,第一個裁定所涉離婚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兒子,所以從契約相對性而言,此種於離婚協議中預先約定父母之一方拋棄對子女的受扶養權利,似亦無效力,不過第一個裁定所述理由較第二個判決確實詳盡。只是,現在受扶養義務都可以事後免除,且一身專屬性之義務為何不得免除,理由似有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