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令規定: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二、實務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提起上訴又不到庭之方式,遲滯、拖延甚至規避審判之進行,然為兼顧保障被告在上訴審程序之在場就審權,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要件,自宜做嚴格解釋而妥為審查斟酌。法庭空間可區分為審判活動區及旁聽區(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條參照),所謂被告到庭,並非僅指被告現身於法院建築物或法庭空間之內,以身體未經合法拘束非在監所之被告而言,則係指被告願意本於自由意志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實施訴訟行為。若經合法傳喚之被告僅願身處旁聽區,但拒絕為任何訴訟行為,甚有滋擾法庭秩序情事,經法院兼顧保障被告在上訴審程序之在場就審權,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有利情形,本於訴訟照顧義務妥為闡釋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仍拒不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進行審判時,此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類型之一,第二審法院即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
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條之規定,本院之法庭,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而所謂被告是否在庭,並非僅指被告現身於法院建築物或法庭空間之內,以身體未經合法拘束非在監所之被告而言,則係指被告願意本於自由意志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實施訴訟行為。查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1日之審理期日,於本院逐一提示證據資料並請其逐一表示意見後,雖被告曾請求改期再行審理,然本院已諭知將繼續進行審理期日(詳如前述),並接續告以其本案起訴要旨以詢其對本案起訴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未經本院許可即推開欄杆所設之活動門逕行坐入旁聽席,有本院105年7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足認其有未經本院許可退庭之情事,其異議稱:我是因坐太久而走到證人席旁邊坐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謂「退庭」及「不到庭」所指「庭」,依前開實務見解係指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條所定之審判活動區。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處之「到場」與「到庭」文字有別,是否可為同一解釋?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場不為辯論,係指當事人到場未為可作為判決基礎之陳述而言。」,由判決可知,「到場」之意義在於進行訴訟行為、審判活動,因此,「到場」所指之「場」似應可採相同解釋即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條所定之審判活動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