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29更新
一、問題意識:
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於預為請求時,得否一併請求遲延利息?
二、實務見解:
(一)原則肯認得一併請求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是否無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亦非無進一步研究之餘地。」
(二)利息本身亦需具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且上訴人就此一將來給付之訴有何預為利息請求之必要,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是上訴人就前揭③所述郭雨堃、郭勁甫應補償之金額,尚非得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或預為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三)具體案例:
1.分期清償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又上訴人既得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債務金額176萬3,750元清償完畢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部分,亦應給付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工資: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因給薪日係有確定期限,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該遲延利息應自給薪日之翌日起算,自亦屬有據。」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梁靜梅等5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如附表三「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梁靜梅等5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其等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3.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生活費等共計1萬6,000元部分,核其性質仍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揭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均未履行,足見上訴人就未屆履行期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又兩造就按月應付款項之給付期日,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主張於每月5日前給付一節,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於將來每月5日到期時應給付款項,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得請求遲延利息?
否定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又上訴人固得對將來之給付預為請求,並以上訴繕本之送達催告履行,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期之租金,於本院判決時,被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本金部分應為6萬3,678元【計算式:2,661×23.93月(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63,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既尚未到期,自無遲延利息可言。」
(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至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起訴或追加起訴時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應認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就此利息部分,漏未諭知起迄日期,亦有疏漏)。」
肯定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翁讚勳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地日上,按月以183萬6,39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之102年1月4日提出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交地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77萬3,212元之損害金,各該書狀繕本業經送達與上訴人,前案法院據以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019萬2,516元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既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已預為請求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延伸閱讀:
關於何種債權得預為請求,詳見:預為請求之必要,https://ricktwtwtw.medium.com/%E9%A0%90%E7%82%BA%E8%AB%8B%E6%B1%82%E4%B9%8B%E5%BF%85%E8%A6%81-b1f7113fe6f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