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二項)」
二、分析:
(一)定義:
1.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該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以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損害為其前提條件,則第二項規定求償權行使之對象,所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者,自應解為「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發生瑕疵之人」,或「造成該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之人」,方屬的論。」
(二)國家賠償責任不因另有第三人得以求償而免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吉安鄉公所雖又辯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為系爭制水閥盒(蓋)之所有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工程則造成系爭制水閥盒(蓋)突出路面,故不應由吉安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立法意旨即為保護被害人,亦即關於事實上得否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是否尚存在、有無資力為損害賠償等風險,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而應由就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權限之國家承擔,況且,上開規定亦明確指出縱得確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人,僅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而已,並不因而可免除國家之賠償義務。從而,吉安鄉公所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國家機關同有過失之情形:
1.國家機關不得以契約條款就其有過失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第三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
2.國家機關如有過失,已先為賠償之第三人,亦得對國家機關求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3.國家機關有過失時,遭求償之第三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得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國家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天輝土木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之求償而有異。」
(四)應負責之人與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國家機關亦得對該他人求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倘有他人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關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任之人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吳榮春連帶賠償被害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與吳榮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又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依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償還云云,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機關間似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求償權之適用:
1.同一公法人內之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年6月初版第174頁參照),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上開學者見解迭經法務部89年4月24日法律字第7220號函釋(見原審卷第98頁)、98年2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屬於中央政府機關,於系爭國賠案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公法人,依上訴人提出所謂其給付戴宥節、吳亭萱合計862萬9,979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其上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即因上訴人與法務部均屬於同一國家公法人之機關,不論係由上訴人或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本質上均係國家公法人之給付。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其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顯係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公法人以外之人。」
2.不同公法人之機關間?
法務部民國88年03月24日(88)法律字第000026號:「關於空軍總部及其所屬單位是否為求償權行使之對象:「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即以『國家』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則除有同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公務員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可對之行使求償權外,本件損害賠償臺灣省政府既已先為賠償給付,似可循會計程序處理。本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法七八律字第一七○六八號函曾釋示在案。依上開函釋意旨,機關僅係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除就損害原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責任之私人或公務員,國家得對之求償外,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是故本件臺灣省政府第一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一工程處)於賠償給付後,不宜對空軍總部所屬二油中隊(以下簡稱二油中隊)逕予求償,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 → 法務部民國98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因賠償義務機關(貴府)與被求償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中部工程處)分屬不同行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行使求償權。至來函述及本部88年3月24日法律字第000026號函乙節,經查該函說明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係沿襲本部78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7068號函之見解,惟因本部89年4月24日法律字第007220號函說明二末句已明揭本部78年10月7日函之意見應予變更,是以,本部88年3月24日法律字第000026號函說明二(一)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
三、小結: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對於國家賠償法有重大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