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補償責任之免除

吳子毅
Mar 17,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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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源起: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雇主於符合但書所要件時,得一次給付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倘若係「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合於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之情形,雇主是否得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二、實務見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二)「工資補償」責任能否免除(或其限度)及其基準: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中所定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與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殘障補償,其要件、補償之標準及內容均不相同,且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規定領有殘障給付者,雇主即免除其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判決所涉事實,係針對被害人因職業災害事故而不能工作,已逾3年,並經診斷殘廢,則被害人已請領殘廢補償後,得否再請求同條第2款不能工作損失補償之請求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本件兩造爭點主要問題為「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並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能否免除工資補償的責任(或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2、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勞工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已見勞動基準法對工資補償之責任範圍設有免除的規定。3、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對殘廢補償之規範,係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為要件,乃因當勞工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於客觀評價上可認為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4、若勞工經「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勞動基準法定有雇主可依法行使免除工資補償的機制(即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足徵,對情節較重即「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合於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若無免除工資補償的機制,豈不是要使雇主負終身僱傭的責任?此亦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相違。5、當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合於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事實上,已不可能再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內容,若認雇主不需負終身僱傭責任,雇主僅負有限的照護責任,自不可能強令雇主支付或補償原來的工資,此時,已不再生工資補償問題,亦即當勞工被認定為殘廢後,因其已無工作能力,故實不能再苛責雇主在勞工殘廢後,仍然必須支付工資;因之,乃有同法第3款之殘廢補償之機制。6、況且,從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而認為「殘廢補償」具有替代或等同「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之機能,自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的規範意旨。」、「本件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業據認定為殘廢,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得請領「被認定殘廢前之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至於被認定為殘廢後,因被害人已無工作能力,即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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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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