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擾婚姻關係之民事責任

吳子毅
17 min readMay 22,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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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2.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復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著有判例」

(二)民法第185條: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相姦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二、受侵害之權利類型

(一)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定義: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2.界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分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二)配偶權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2.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被侵害之情形

三、侵害行為

(一)通姦或相姦

(二)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婚姻既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除經濟上互相照顧與扶持外,攸關婚姻生活核心之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唯一之侵害手段,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暱之行為,倘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惟按婚姻為親子、家屬、親屬等身分關係發生之根源,其目的在於保障「愛」與「性」之獨佔,以及確立雙方在婚姻中之權利與義務。近年來我國受西方影響與性觀念逐漸開放,性、愛、婚姻的觀念固然趨於多元化,但一方配偶若於婚姻尚未解消前,即與第三人發生「愛」或「性」關係,勢必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至於何謂與第三人發生「愛」的關係,應係指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的感情真摯,已達於不能與他方配偶談及該第三人的程度,即已逾越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限界,進而動搖婚姻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

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又所謂配偶間所應互負之誠實義務,對照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相姦罪責,民法第1001條所定同居義務、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規定觀之,該義務之內涵應係指配偶一方不應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同居等不貞行為,或雖未於婚姻以外有性交、同居之事實,而與第三人間有與性交關連、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如俗稱之鹹濕對話)、肢體接觸及互動。此等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之關係,法律性質上應解為婚姻上之人格權,第三人應予尊重,不容任意侵害。至若第三人與配偶間單純之情感表達、無涉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不相關連之言詞,則難謂與前述不貞行為態樣相當或專屬配偶間親密生活,縱令該等行為致配偶之另一方不悅或情感受創,道德上應予非難,仍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法律亦無從規範、禁止該等精神上不忠誠之表現,以免過度限縮夫妻各自之主體性及人際往來自由。」

(三)明知有配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配偶之一方與人通姦,固違反婚姻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有性自主決定權之配偶與人通姦,其相姦者須明知他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性交,該性行為始具可非難性。」

四、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該第三人自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夫妻二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一)慰撫金之功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3號判決:「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害人內心之痛苦,此痛苦於現代科技中絕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難以計算其客觀價值,然非財產上損害雖無客觀價值可供計算,惟基於慰撫金於干擾婚姻關係事件中具有撫慰及填補被害人痛苦之功能,本院仍得依職權以衡平之方式量定慰撫金之數額。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干擾婚姻關係事件中,最大的痛苦莫不在於配偶之背叛,故於此類事件中應特別考量當事人之親密程度,如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否仍維持一定關係(如未分居等)、干擾婚姻關係之行為持續時間及其方式等。另於干擾婚姻關係事件中,因痛苦仍須由被害人自行克服,慰撫金此時即具有使被害人經濟獲得改善,並有助於被害人更有能力克服其苦痛之功能,故被害人之資力於此類事件中亦應審酌。」

(二)酌定因素:

1.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7號判決:「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107年12月7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衡之被告與黃○弘發生婚外情通姦,破壞原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2.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3.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為通姦行為、婚外生子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被上訴人與丙○○過失相當,應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其他各種狀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適當(即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丙○○共同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丙○○應分擔部分75萬元計算)」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次按若相姦者之配偶確實縱容通姦,雖難謂其對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互守誠實,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不能僅因夫妻一方未敏銳察覺或未積極追查其配偶有何可疑之不誠實行為,即遽謂其對於配偶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與有過失。」

六、證據

(一)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舉證責任倒置:

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出遊或前往汽車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七、消滅時效之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八、與離因損害之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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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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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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