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刊載於《蘋果新聞網》「蘋評理」即時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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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據報載 ,有位律師因為與尋求法律諮詢的當事人發生性關係,因此遭臺灣律師懲戒委員以行為嚴重毀損律師名譽為由予以懲戒。暫不論這件案件的事實,難道律師不能與當事人談戀愛嗎?
事實上,在《律師法》以及「律師倫理規範」中,對於律師可否與當事人談戀愛這件事,並沒有任何明確規定。所以,究竟律師可不可以與當事人談戀愛,一直是個爭議。這裡涉及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律師可不可以與當事人談戀愛?第二,《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有沒有明文規定的必要?
原則禁止律師與當事人談戀愛
第一個問題關鍵在於律師與當事人間的忠誠義務。當事人抵達律師事務所時,心理上通常處於不安定、脆弱的狀態,急於尋求法律上的幫助。而為了使律師可以盡力協助當事人,也需要讓當事人得以在毫無心理負擔的情形下向律師說明足夠資訊,通常也包含當事人的個人秘密。律師的首要任務就是盡全力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這就是律師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
如果律師與當事人談戀愛,那麼我們可以想像,律師可能會將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的資訊,利用於其與當事人間的私人關係。而私人關係中所發生的爭執或各種貪嗔癡,亦有可能影響律師對於案件的判斷。如此勢必影響律師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所以律師與當事人原則上應不能談戀愛。
當然這原則不是沒有例外,例如律師為其配偶辯護,依社會常理難以禁止,所以如果律師是在與當事人發生委任關係前就已經開始談戀愛,那麼應不致於違反忠誠義務。
應規定限制律師與當事人談戀愛
關於第二個問題,在《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中其實已經有忠誠義務的相關規定,這樣是不是就不需要再另外制定具體規定限制律師與當事人談戀愛?雖然現有規定應已可以發揮限制律師的作用,但基於以下兩點理由,制定具體規定應有必要。
第一,《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的文字過於抽象空泛,如果以此規定入律師於罪,不免令人擔心無法釐清適用範圍及行為態樣,因此錯殺例外或錯放應懲戒的行為。第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除了是律師的行為規範之外,同時也可以作為當事人檢視律師的依據。具體規定可以產生類似警鈴的功能,當事人藉此警覺到與律師的私人關係可能對他的案件有不利影響。
因此,基於律師與當事人間的忠誠義務,原則上應禁止律師與當事人談戀愛,且有制定具體規定的必要。這部分需要更多人集思廣義,一起來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