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於繳納跨區執業費用前得否跨區執業

吳子毅
3 min readMay 7,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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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源起:

為因應律師法修正公布施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2020年 3 月 6 日邀集各地方律師公會召開會議,並達成共識,其中共識之一為「地方律師公會對於一般會員之入會申請,依律師法第12條規定,有實質審查權,故除該公會章程另有規定外,申請律師應待其審查通過後,始得執行職務(含向外地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將律師法第12條規定適用於「向外地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之情形。然此是否符合律師法第12條規定?

二、律師法相關法條:

(一)第11條第1項:「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二)第12條第1項:「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三)第19條:「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立法理由第2點:「二、原律師欲於全國執業,須加入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始得為之,迭有律師認為對律師執業形成過重之限制,然本法本次修正後,律師既成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為便利其執業,自得使其於符合本法所定條件下,於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爰於本條明定之。」

(四)第20條第1項:「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立法理由第6點:「律師如不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所應繳納之費用,將對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運作產生相當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律師未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規定,向有收取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權限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律師繳納上開費用之法律效果,包括:課予未繳納應收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及由該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另定處置方式,以督促律師能按時繳納上開費用。」

三、分析:

(一)依律師法第19條規定,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即得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此觀立法理由第2點即明,並未規定跨區執業應繳納跨區執業費用始得執行職務。

(二)律師法第12條僅就入會申請定有審查權,並未及於跨區執業之申請,且地方律師公會既於律師申請入會時已依律師法第12條規定進行審查,則受理跨區執業之地方律師公會又何以得再為審查,將律師法第12條規定適用於跨區執業之申請實有越權之虞。

(三)由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定有督促繳納跨區執業費用之規定以觀,亦已預設律師在未繳納跨區執業時即得跨區執業此一情形。否則僅需規定不得執行職務即可,又何須督促繳納費用。

(四)由上以觀,律師法第12條規定應不適用於「向外地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此一情形,律師僅需加入一地方律師公會後即得於全國執行職務,至於跨區執業時未繳納跨區執業費用核屬如何督促繳納的問題,與是否得執行職務無涉。前開共識似已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如據此共識懲戒律師,似亦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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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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