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的「訴之聲明」

吳子毅
Dec 22,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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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問題源起

憲法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而依第50條[1]、第56條[2]及第60條[3]等規定,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裁判憲法審查時,皆應於聲請書中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即為訴之聲明。與訴之聲明相對應者則為判決主文,在憲法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4]即將主文列為判決書應載事項。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規定[5]相較,過去聲請釋憲時並無應為訴之聲明的要求,且大法官係以解釋文之方式釋憲[6],因此,訴之聲明與判決主文可說是憲法解釋裁判化的重要特徵。

從法律實務的角度,面對嶄新的制度,憲法解釋裁判化帶來新問題,到底訴之聲明該如何聲明?在民刑事、行政訴訟中,訴之聲明的內容是請求法院判決的事項,是構成訴訟標的一部分、是處分權主義下限制法院審理範圍的關鍵、是日後據以強制執行的前提、是判斷是否重複起訴的關鍵。訴之聲明是訴訟的核心,但在憲法訴訟中,是否仍有前述問題?好比說過去大法官用以擴張審查範圍的實質援用及重要關聯性,與訴之聲明的關係為何?憲法訴訟的判決主文有無強制執行之可能[7]?重複聲請如何判斷[8]?均為問題所在。

而由於訴之聲明與判決主文的對應關係,在討論如何聲明前,首先要釐清的是,憲法法庭可以作成那些裁判主文。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或為日後爭議較多之處,以下爰先就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裁判類型討論,復再由裁判類型試論訴之聲明,最後就訴之聲明的衍生問題提出初步分析。

貳、憲法訴訟裁判類型

一、共通裁判類型

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故無論何種案件,憲法法庭皆可能以裁定方式為不受理。而依憲法訴訟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裁定亦應有主文,而參考目前常見「聲請駁回」之主文,裁定主文似應為「聲請不受理」

二、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裁判類型

(一)憲法訴訟法第51條[9]、第58條準用第51條[10]、第62條第2項準用第51條[11],無論聲請主體為何人,在法規範憲法審查中,如憲法法庭認定法規範牴觸憲法,其判決主文即應宣告法規範違憲。對比於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以釋字第807號解釋為例,其解釋文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中「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係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何以違憲之理由,而失效部分依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本文規定則屬當然之法律效果,無另為諭知之必要,故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其判決主文似應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

(20211224:813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主張某一項法規範是否違憲,可能有各種審查原則(判決論據),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論據,此等論據如同訴訟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最後形成法規範違憲的判決結論,判決主文只要出現法規範違憲的結論即可,至於其他法規範合憲之論據,只須於判決理由敘述明白即可,不必逐一在判決主文表示,以達判決主文精簡化之要求。」)

(二)有趣的是,如憲法法庭認為法規範並未牴觸憲法亦即聲請無理由時,其判決主文為何?在憲法訴訟法中並無直接規定,但於憲法訴訟法第42條則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因此,憲法訴訟法雖無直接規定,但由前述規定內容可知,此時判決主文似應為「某某規範不違憲」

(三)除前開判決主文外,憲法訴訟法亦定有若干憲法法庭得另為諭知之情形,包含1.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12]、2.定期失效對法院審理另有諭知[13]、3.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之諭知[14]。此另為諭知事項是須待聲明始得為之,或憲法法庭得依職權為之?在民事訴訟中,有若干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如訴訟費用、符合特定法定要件的假執行宣告等[15],惟在民事訴訟法則有相對應之職權規定[16]。但「諭知」二字是否包含依職權之意義在內?從憲法訴訟法的規定文義本身似無法得到答案,而在民事訴訟法中並無「諭知」之用語,行政訴訟法則僅於第198條第2項針對情況判決有「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則皆以「諭知」作為判決對外宣告之動詞,而在憲法訴訟中,此動詞則為「宣告」,故由刑事訴訟法亦無法直接得知憲法訴訟法中「諭知」之意義。如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諭知」並未回應原告請求,但為法院依法應於主文記載之事項,其作用係為使原處分違法一事發生既判力,有其公益目的考量。前述憲法法庭之諭知事項,亦或基於公益考量,或為達成訴訟目的,在解釋上似應屬憲法法庭得依職權諭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縱當事人聲明亦不受拘束。

三、裁判憲法審查的裁判類型

(一)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其中有關法規範違憲之宣告,即如前述。而就有關確定終局裁判違憲部分,在普通法院中,如上級審廢棄下級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但如司法院多所強調,裁判憲法審查並非第四審,以「原判決」稱呼該受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有悖於裁判憲法審查之定位。而依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憲法法庭宣告事項包含:1違憲、2.廢棄、3.發回等三項,故其判決主文似應為「某法院年字第號判決違憲廢棄,發回某法院」,而不宜僅稱:「某法院年字第號判決廢棄,發回某法院」。「確定終局」四字則係對應於補充性原則,且屬聲請要件之一,並非判決正式名稱,故於判決主文中亦無需添加「確定終局」四字。

(二)如憲法法庭認為裁判並未牴觸憲法亦即聲請無理由時,其判決主文為何?在憲法訴訟法中同樣無直接規定,如參考憲法訴訟法第42條規定,判決主文似應為「某法院年字第號判決不違憲」

參、憲法訴訟訴之聲明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訴之聲明

(一)聲請人的聲明

1.如前所述,訴之聲明係對應於裁判主文,故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中,聲請人之聲明似應為「某某規定違憲」,至其他諭知事項,聲請人無須聲明,縱聲明,憲法法庭亦不受拘束。

2.惟就諭知事項,憲法法庭於判決前,似應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相對人的聲明

1.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無真正的相對人,僅有擬制相對人[17]。而相對人依憲法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書狀中應記載「應為之聲明」,但相對人有何「應為之聲明」?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執行,得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此屬「應為之聲明」,如未聲明,法院無法審酌。但於憲法訴訟中,並無假執行。且如聲請無理由,憲法法庭即應宣告不違憲,不待相對人聲明,此於民事訴訟亦然。故以相對人而言,似無「應為之聲明」。

2.惟如同訴訟實務,即使無聲明之必要,實際上被告仍為聲明,故相對人在現實中仍有為聲明之可能。但問題在於,於訴訟中,不論是程序不合法或實體無理由,判決主文皆為駁回,但於憲法訴訟中,則有不受理及不違憲之區別,相對人應如何聲明?此際,似不妨參考假執行之聲明方式,以「聲請不受理」為第一項,「如聲請受理,則某某規範不違憲」為第二項。

3.同樣,就諭知事項,憲法法庭於判決前,似應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裁判憲法審查的訴之聲明

(一)聲請人的聲明

對應前述判決主文,聲請人之聲明似應為「某法院年字第號判決違憲廢棄,發回某法院」

(20211223:經與周宇修律師討論後,依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因發回為廢棄後之當然效果,故「發回某法院」部分,似無須聲明,故聲請人之聲明似應為「某法院年字第號判決違憲廢棄」)

(二)相對人的聲明

裁判憲法審查如未同時涉及法規範違憲,是否有相對人?如依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其中「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似得解釋為當憲法法庭指定法院時,該法院即為相對人,然依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第二項: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則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似僅適用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因此,裁判憲法審查似無相對人,亦無擬制相對人,因此無相對人之聲明可言。

肆、訴之聲明衍生問題

(一)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受訴之聲明拘束嗎?

對於裁判憲法審查,因審查標的為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憲法法庭審查範圍較廣,故疑義較低。問題或在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如聲請人聲請之標的為不完全法條,需結合其他規範始為完全性法條時,憲法法庭得否逕行將其他規範納入審查範圍?本次既以解釋裁判化為目標,而在審理範圍上,似應受訴之聲明拘束,如許憲法法庭依職權擴張審查範圍,則無異於走回頭路,且憲法訴訟法亦設有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則聲明之問題即應由當事人承擔。但憲法法庭如認審查範圍有疑,尤其在制度施行初期,似應行使闡明權,使聲請人得知並決定是否追加審查標的。

(二)強制執行?

憲法法庭所為判決之性質或有爭論其為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但終究並非給付判決,故應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惟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又如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者,為保障受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屬之。」故即使不得強制執行,基於前述規定及機關忠誠義務等法理,各機關仍具有實現之義務。此部分未來或可形成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據此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一般給付之訴。

(三)重複聲請禁止?

憲法訴訟法第42條規定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重複聲請已有規定,但針對裁判憲法審查則無相類規定,此時應適用憲法訴訟法第40條規定:「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故憲法法庭針對於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後,即生確定力,不得更行聲請。

伍、結語

憲法訴訟為嶄新制度,諸多問題於開始施行後可能一一浮現,在訴訟實務中亦有些待思考之處,學力有限,僅針對訴之聲明淺析如上。在制度施行初期,憲法法庭似應適時行使闡明權,使聲請人之權益得以確保。

[1]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2]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3]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4]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案由。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六、主文。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八、理由。九、年、月、日。十、憲法法庭。

[5]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6]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7] 憲法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8] 特別注意憲法訴訟法第42條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第一項)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第二項)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第三項)」

[9]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10]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11]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12] 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13]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第64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14] 憲法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15] 吳明軒,原告起訴應如何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及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第62頁至第63頁。

[16] 如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17] 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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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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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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