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收養之程序及要件

吳子毅
6 min read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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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令:

(一)家事事件法

1.第3條:「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2.第114條第1項:「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3.第115條:「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第一項)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第二項)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三項)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第四項)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第五項)」

(二)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

(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四)民法

1.第1073條第1項:「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2.第1073條之1第3款:「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3.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4.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第三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二項)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第三項)」

5.第1079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一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第二項)」

6.第1079條之2:「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7.第1079條之4:「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二、程序:

(一)管轄:原則上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二)文件:

1.聲請書狀,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

2.收養契約書。

3.收養者及被收養者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4.如有配偶,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書。

5.被收養者父母的同意書,且須經公證。

6.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收養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依法非必要文件,但於司法院所製作之「成年人還可以被收養嗎?如何辦理收養子女認可」文宣中仍將此列入應準備文件中,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法院曾以未補正聲請人(即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最新體格檢查表、工作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及其他財力證明,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另有其他子女可負擔扶養責任之證明(如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

(三)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為1,000元。

(四)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裁定、同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法院得依職權函請社會局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

三、要件

(一)年齡相差20歲以上。

(二)旁系血親輩分相當。

(三)如有配偶,應得對方同意。

(四)本生父母同意。

(五)無下列情形: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茲臚列實務具體事由如下: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裁定:
被收養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如果收養成立,我還是稱劉泰安爸爸。我的生活不會有所改變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僅係民間習俗為延續香火之形式上的過繼,乃單純要在名義上有香火傳遞之形式,其等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而無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收養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裁定:
被收養人等雖表明同意出養,但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亦無意改變現今之生活型態及稱呼,勘認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係為成全收養人夫婦傳宗接代之想法,以延續其個人血脈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況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稱:被收養人還是會叫我爸爸,我以後老了之後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我等語(見98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亦未因收出養而改變,難認其有實質改變親子身分關係之收出養意思。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與立法本旨尚有未合,依法應不予認可。

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裁定:
本件被收養人因遵照長輩回歸本姓之託,希藉由收養以達更改姓氏為「盧」,則彼等間有無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尚非無疑。

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裁定: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的父親僅為朋友關係,聲請人間既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甚至平常鮮少有相關聯絡,尚難採認渠等業已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又雙方係出於為照顧收養人及其孫女之目的,非為發生親子關係之目的,而合意訂立收養契約,故此收養契約應欠缺實質要件,依前揭說明,此收養契約應認不生效力。另依上述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所陳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實難認符合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及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性,況收養人及孫女將來亦可由應盡扶養義務之人或親屬予以協助照顧,其生活應當無虞。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以認可收養之程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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