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條規定:
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二、分析:
(一)性質:
1.檢索抗辯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
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2.先訴抗辯權:
(1)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
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
民法第745條係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乃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既屬抗辯權,則當事人若未主張,法院即無加以斟酌之餘地;故當事人未援引該法條規定資為抗辯事由時,法院予以適用,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
3.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
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可知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說上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然若保證人未到場為先訴抗辯時,實務上認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4輯第120頁參照〕足見主債務人不履行(即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非僅屬抗辯權,更為保證債務之本質特性,應屬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是以,債權人未能證明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目前已發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或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以前,不得令保證人負代償債務。
(二)適用主體
1.不包含物上保證人
(1)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3號裁定:
惟民法第745條所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乃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提供抵押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償,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即潘興華及再抗告人(即新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新日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有連帶清償之責)〕不清償債務,相對人即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優先受償。
(2)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
再按,民法第745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此係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提供抵押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求償,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基此,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要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至屬明灼,附此敘明。
2.不包含連帶保證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3號判決):
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連帶保證之本質,保證人原即無所謂先訴抗辯權可言。準此,連帶保證人無論是否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均不得主張該項權利。則連帶保證人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得特約排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
同法第745條關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規定並非不得約定排除,此觀同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四)執行係指終局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
查相對人所執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徐鐵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而原假扣押程序,固曾調查徐鐵生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徐鐵生之投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經第三人弘光國際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徐鐵生已無投資債權可供扣押,惟此僅屬保全程序,對於徐鐵生所為強制執行,得否即該當終局執行已無效果,誠屬可疑,何況相對人聲請終局執行時,徐鐵生是否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有待查明,原法院援用94年度執全字第84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遽認對徐鐵生執行無結果,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
(五)無效果:
1.拍賣無實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無效果後始得對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所謂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並不以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為限,亦即如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屬之,此觀法律條文自明。參以債權人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正是保證契約約定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主債務人債務之保證目的與功能所在,應認債權人此時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又主張顏連豐另有1991CC之BMW車輛,被上訴人可對之強制執行等語。查該車車齡28年,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以車齡長達27年餘之車輛,通常係以廢棄物方式即處理殘餘零件,或售價僅數萬元,為本件實務上所知,則縱予以拍賣亦顯然不足清償顏連豐積欠之1,767,159元債務,則被上訴人抗辯拍賣該車無實益等語,即屬可信。… 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對主債務人顏連豐之和盛東街1號房地強制執行無效果,此外顏連豐無他財產可供有益執行,上訴人即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可資行使,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存在,主張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2.拍賣不足清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
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包括執行結果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例如拍賣主債務人財產之結果,無人應買,或拍賣之所得僅能清償一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載12,000,000元債權,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57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獲償7,400,789元,嗣後被上訴人又於93年9月20日聲請對於正達公司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月8日執行分配後,僅獲償2,123,391元,正達公司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已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合夥債務,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該保證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