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內」(donate)行為之定性及相關問題

吳子毅
4 min readAug 4,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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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在直播平台上「抖內」直播主後,得否及如何請求返還「抖內」之物(?)

二、分析:

(一)觀看直播,至少涉及三個角色,直播平台、直播主(直播主可能有經紀公司,直播主與經紀公司於實務上多認為係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此暫不論)及觀眾。直播平台與直播主間及直播平台與觀眾間具有一定法律關係(下述,此處暫排除直播平台舉辦特殊活動之情形),並無疑問。而直播主與觀眾間原則上應無法律關係,就如同觀看電視一樣,原則上與螢幕內的人不會產生法律關係。但因觀眾可以與直播主互動,如題示的「抖內」行為,則於觀眾與直播主產生互動時,是否成立及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即待討論。

(二)直播平台與直播主間:

直播平台與直播主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者,在法院實務上並不多見,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小額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洪沛緹、詹淑婷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九四一數位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網路直播人員,雙方簽有直播合約書,約定薪資報酬係由原告進行網路直播時,觀看直播之付費會員贈送之「金幣」數進行折算,以金幣數除以1,000再乘以0.3作為折算標準;原告洪沛緹於107年5月間獲得金幣數為257,521,540,折算薪資為新臺幣77,256元(計算式:257,521,540÷1,0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詹淑婷於107年5月獲得金幣數為34,947,140,折算薪資為新臺幣10,484元(計算式:34,947,140÷1,000×0.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上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5月主播薪資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少是與勞務給付有關之契約。

(三)直播平台與觀眾間:

直播平台與觀眾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在法院實務上未查得相關見解。以17 App 使用規則之17 Media 服務條款為例,關於17服務,內容略以:「17 服務:本服務條款所稱17 服務指由17 Media 透過其服務軟體(17 App)及服務網站(https://17.live/)所提供的線上直播、線上影片、線上購物等網路服務。」、「五、購買點數(一)您明確瞭解並同意,若要在17 服務中使用特定功能(例送禮、玩遊戲等),您必須先透過17 Media 認可的購買渠道購買點數。如有違反前述規定,17 Media 有權停用或刪除您的帳號,您將無法再透過您的帳號取得您所有的資料,包含您帳號中的點數與權利金。(二)您明確瞭解並同意,您購買點數是經過思考後的購買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17 Media 沒有任何責任義務為您提供任何理由的退款。若您購買點數後經應用商城取消訂單,我們會將您已使用點數收回,而使用點數所伴隨的各種效果(包含但不限於分享權利金、等級、經驗值、排行榜等)也將一同收回。」(資料來源:http://17.media/policies/terms?lang=zh-Hant-TW),由上開約定來看,直播平台提供相關服務,觀眾則可以購買點數使用特定功能。送禮,即為平台的功能之一。在民法有名契約中,與前述相近者,應為委任契約,姑且可先稱為平台服務契約。

(四)直播主與觀眾間:

直播主與觀眾間,個人目前認為,兩者間似無任何契約關係。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直播主播乃係透過表演內容、與觀看者互動等,吸引觀看者關注,使觀看者得以虛擬禮物或寶物方式贈與直播者,當虛擬禮物(寶物)達一定數量,直播者即得換取金錢,與直播平台依約定比例分紅。」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直播平台之經營模式(即直播人員進行直播-吸引付費會員觀賞-付費會員贈送金幣-金幣折算薪資)」,由此可知,一個直播的經營形式,係由觀眾與直播平台及直播平台與直播主二法律關係組合而成,而直播內容與「抖內」功能,皆係由直播平台所提供之功能。就如同養成遊戲一般,在遊戲中,玩家會贈送禮物給遊戲中的角色,但這只是遊戲所提供的功能之一。在直播平台中,亦類似於此,不過虛擬的角色轉變為可能(?)的真人。

(五)小結:

據上分析,在直播平台上「抖內」直播主後,觀眾似無法直接向直播主請求返還,而視情形,如因直播主之故意過失造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觀眾似得向直播平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何種情形可認為係違約,則視具體情況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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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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