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與債權讓與

吳子毅
7 min readDec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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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後,該抵押權是否須辦理變更登記將受讓人變更為債權人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相關規定:

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三、實務見解:

(一)隨同移轉:

1.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

2.與前開判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次按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然依法律行為移轉該法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仍須先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經該法定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完訖,始生其物權移轉之效力。」

(二)登記後始得實行抵押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

1.修法前: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於第三人,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習慣可資援用,自應依法理而為適用。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第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受償部分之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隨同移轉予第三人,為維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開特性,理應如此認定。」

(2)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

2.修法後:

(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具有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擔保債權如有讓與他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如擔保債權有由第三人為債務人免責之承擔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亦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更得與擔保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是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四)與第312條之關係:

1.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

2.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惟該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仍將因債務人之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消滅債之關係行為而消滅。」

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上開所稱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須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始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4.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債權讓與。該債權之從屬權利,固應隨同移轉,然如從屬權利有人之保證或物之擔保者,代為清償之第三人如為擔保物之提供人時,可否依上開規定代位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端視二者對債權人所負責任之次序而定,果物之擔保責任較人之停證責任優先,則於擔保物之價值範圍內,代位清償之第三人對於保證人自無求償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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