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銷餘額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容許性

吳子毅
3 min readJul 11,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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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就抵銷之請求,可否於上訴第二審時提起反訴?

二、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實務見解

(一)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字第 943 號判決(抵銷之請求應於原審中主張,於上訴時始得提起反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則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如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惟若上訴人於原審中未主張抵銷,既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尚有餘額部分之認定)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津貼新臺幣(下同)8 萬5,028 元及公積金15萬1,169 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56萬7,309元,為抵銷之抗辯後,尚有餘額33萬1,112 元可受償,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與上揭法律規定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分析
抵銷之請求,就其餘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逕行提起反訴,無須對造同意。然該抵銷之請求須於原審中已為主張,否則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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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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