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判決之必要處置

吳子毅
3 min readAug 1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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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所謂關係機關及必要處置所指為何?

二、分析:

(一)立法目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66號裁定:「至同法第304條規定之撤銷判決,則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因在於撤銷判決,僅係使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此從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亦可明白。」

(二)依撤銷判決之理由係指摘事實或適用法律而異撤銷判決之拘束力: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係指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判決內容得以實現。另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

(三)行政法院非關係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是如撤銷判決確定,而有執行以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時,有為必要處置權限者為關係機關,而非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又如確定之撤銷判決並無何須實現之內容,原無執行之可言,自不待言。」

(四)撤銷判決為形成判決,毋庸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7號裁定:「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由其主文載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知僅係將相對人原處分撤銷,並未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一定之給付,為一撤銷判決,已使原違法登記處分溯及失其效力,本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五)機關怠於為必要處置,仍不得逕為申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至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第304條自明,倘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辦理。而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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