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體系 — 以實務見解為主

吳子毅
May 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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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據此闡明:「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據此,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公開化、透明化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行為所必要之機制,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

二、政府資訊:

(一)政府資訊

1.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

(1)以政資法第3條方式存在之資訊

(2)政府資訊不分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為

(3)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之資訊

(4)被申請機關實際支配或管領之資訊

(5)申請時不存在,但於訴訟過程中作成之資訊

2.非屬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的情形:

(1)已經返還他人之資訊

(2)無蒐集或創設資訊之義務

(3)申請人已持有之資訊

3.被申請機關知其他機關有資訊之處理方式:

(1)政資法第17條

(2)被申請機關無從其他機關取得資訊給人民之義務

4.資訊歸檔與否影響法規適用:

(1)未歸檔的資訊:政資法

(2)歸檔的資訊:檔案法

(3)法院卷宗 :訴訟終結前(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訟終結後(檔案法或政資法)。

(三)政府機關

1.政資法第4條

2.檔案法第2條第1款

3.檔案法第28條

三、主動公開:

(一)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資法第6條)。

(二)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政資法第7條)

(三)主動公開之方式

1.政資法第8條

2.公開方式裁量權 :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原則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

(四)人民無請求機關以主動公開之方式公開資訊的權利

四、申請公開:

(一)申請人

1.政資法第9條

2.無須具有利害關係

3.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依政資法規定尚無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

(二)申請方式

1.政資法第10條

2.政資法第11條

3.人民申請時無須表明係依照政資法、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申請公開 。

(三)公開方式

1.相關法條

(1)政資法第13條

(2)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

2.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公開方式態樣選擇權)

3.已公開之資訊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

4.人民無其他媒介物型態請求權 。

(四)決定期限

1.政資法第12條第1項

2.未依決定期限為准駁決定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 。

(五)費用(政資法第22條 )

五、資訊不公開事由:

(一)不公開之法令適用關係

1.特別法所定不公開事由 。

2.檔案法與政資法適用順序 。

3.如檔案已超過檔案法第22條所定30年之開放期限仍得拒絕公開 。

(二)不公開之事由

1.政資法第18條可分為絕對不公開事由及相對不公開事由:

(1)絕對不公開:第1、2、4、5、8款

(2)相對不公開:第3、6、7、9款:得因公益(第3、6、7、9款)、保護生命、身體及健康(第6、7款)、當事人同意(第6、7款)等理由公開。

2.相對不公開事由之解釋衡量:

(1)不公開為例外,例外應從嚴解釋

(2)個資隱私與公開資訊利益間應比較衡量

(3)申請人本身的利益並非衡量因素。

3.絕對不公開事由:

(1)第1款:「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

(2)第2款:「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

(3)第4款:「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

(4)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

(5)第8款:「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

4.相對不公開事由:

(1)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A.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B.內部文件不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目的 。

C.意思決定作成前後均有適用 。

D.公開與不公開公益之衡量 。

(2)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A.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B.應行意見徵詢程序:

(A)法令依據: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B)不得未踐行上開意見徵詢程序,即逕以檔案涉及私人隱私或名譽等基本權利為由,率為准否的決定。但如該私人已死亡則無須徵詢其意見。

(C)受理請求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判斷

(D)該與政府資訊相關之特定人經詢問後若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則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各款但書所定經同意可提供資訊之情形,就該部分之資訊自不能再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所定事由否准資訊提供之申請

(E)該私人所表示之意見僅係就該次申請個案表示意見

(3)第7款:「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A.立法理由:「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B.保護對象為權利、競爭地位及正當利益 。

C.利益衡量之操作 。

(4)第9款:「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A.立法理由:「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B.利益衡量之操作 。

(三)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關係

1.政資法第18條與個資法之關係

(1)見解1:政資法為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

(2)見解2:提供資訊屬目的外利用,仍須檢視是否與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相符 。

2.政資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為請求仍有政資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規定之適用 。

(四)分離原則

1.政資法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2.立法理由:「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六、資訊公開訴訟

(一)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予公開資訊的行政處分 )

(二)第三人參加訴訟 。

(四)法院需逐一審查拒絕之合法性 。

(五)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 。

(六)舉證責任分配,由申請人證明資訊存在,由被申請機關證明拒絕合法性

(七)資訊分離原則與訴訟請求之關係 。

(八)得行秘密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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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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