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逕送繕本予對造 — 以民事訴訟為例

吳子毅
5 min readDec 13,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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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一)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第251條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三)第265條第1項:「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四)第443條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五)第444條之1第2項:「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之繕本或影本,應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者,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未釋明,應即補行通知。(第一項)當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之。(第二項)」

二、問題意識:

何種書狀應提出繕本?此繕本應親自或由法院送達?

三、實務見解:

(一)保全程序無須提出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

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七編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並未準用該規定。

(二)書狀是否應以繕本送達,法院應依該書狀之性質,及是否宜使他造知悉內容而予以陳述之機會,作為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6號判決):

上訴人認法官張筱琪未交付對造提出之書狀繕本為不法,無非係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核此規定,乃要求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供法院送達彼造,倘當事人經法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若非以繕本送達於他造而生效力,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行為效力,法院不得認其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職是之故,實務上非每件案件均有書狀繕本得交付對造,上訴人以此作為法官張筱琪不法之依據,顯有誤會。再者,當事人書狀,法律未明文規定應行送達或如何送達,法院應依該書狀之性質,及是否宜使他造知悉內容而予以陳述之機會,作為判斷依據,例如聲請假扣押之書狀,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即無事先送達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延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三)繕本由當事人自行準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

異議人又主張本院書記官未要求相對人即原告需再交付乙份繕本及其附屬文件給本院,並由承辦書記官寄交異議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之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揭示訴訟「當事人」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之義務,並非課以法院有為訴訟當事人準備書狀繕本或影本之義務,則異議人主張上情,顯有誤會。

(四)是否為準備書狀,以記載內容為認定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判決):

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據此,倘當事人書狀撰寫內容記載上開事項,縱書狀名稱非「準備書狀」,然應認亦屬民事訴訟法所謂準備書狀無疑。

四、分析:

(一)起訴狀:應製作繕本,依第251條第1項由法院送達。

(二)準備書狀、答辯狀:應製作繕本,依第265條第1項自行送達。有認為陳報狀或陳述意見狀無須送達被告,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判決意旨,應視內容是否記載第266條第1項所定內容為據,因此並非稱其為陳報狀或陳述意見狀即無須送達被告。

(三)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應製作繕本,依第443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2項由法院送達。

(四)保全程序中之書狀:無須依第119條第1項製作繕本,故亦無送達之問題。

(五)如有不能直接送達之情形,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2項規定,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

(六)學者吳明軒認為,當事人如捨直接送達繕本予對造,仍聲請書記官送達,仍為法之所許,理由詳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八版,第851頁至第852頁。

(七)特別感謝PTT網友makepeaceboy之文章,本文以此為基礎再作補充。(網址:https://pttweb.tw/s/1h0O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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