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光陰有限,時間被他人浪費是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14–8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因此,旅遊時間的浪費得請求賠償,於法有據。除民法第514–8條規定外,其他情形下時間浪費得否請求賠償,即為本文焦點。
二、實務見解:
(一)得請求賠償之見解:
1.時間浪費屬慰撫金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民法有關條文所定「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與「慰撫金」,兩者有何不同?研討意見:甲說:民法中關於「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有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慰撫金」之規定有第十八條第二項。二者之不同,乃前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較後者為廣,前者包括後者,而後者不能包括前者,故除慰撫金外,當事人間如尚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時,亦可請求賠償。例如被殺受傷,住院治療時,則除財產上(醫藥費等)、精神上(慰撫金)損害外,即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乙說:二者含義相同。研討結論: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2.時間浪費屬慰撫金之範疇
(1)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至上訴人主張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審及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時,既已將上訴人被侵害之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併斟酌在內,自己涵蓋上訴人所受各項之無形損失(含時間上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亦另再計入時間上之浪費為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本件原告主張時間之損失,時間乃個人意思自主決定,屬精神之範疇,因系爭車禍致其時間浪費造成痛苦、沮喪可認屬非財產損害,探其真意,應係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是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自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
「至被上訴人因車禍身體受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於前述慰撫金部分認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再追加請求光陰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
「7.時間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花費時間進行復健,因此受有以該復健時間按其正常工作時間外應領工資計算之損害即13,065元乙節,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因身體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致不能進行平日之活動,或因住院、醫療期間感覺浪費時間,造成精神上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應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準此,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進行復健而浪費時間所受之損害,自應併入其主張慰撫金之請求一併考量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乃原告甲○將上開損害獨立於慰撫金之請求,主張按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自屬無據。」
3.時間浪費係對自由權(或人格權)之侵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
「時間之利用,係個人意思自主之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權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之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應屬非財產損害。就法律解釋言,此種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頁143以下)。被告如未有前開犯罪行為,原告即無需花費時間於刑事案件到庭表示意見或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準備應訴,其亦無需就補稅處分及逃漏稅處罰之部分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申訴或救濟,此種時間之浪費,應可認為其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遭侵害,退步言,亦可解釋為民法第195條所指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故原告主張其需應訴等造成時間之浪費,係侵害其重大人格法益之損害為屬實。」
4.得就時間浪費約定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711號判決):
「惟原告確實因此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受有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就前揭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但另一方面,於客觀事實上原告既獲得退還代墊健保費用及滯納金而降低所受損害,損害主要集中於原告時間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為物價上漲但薪水不漲之格局,本院認系爭契約就違約金約定數額三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以被告賠償原告六千元為適當。」
(二)不得請求賠償之見解:
1.法無明文規定: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100號:
「又時間之利用,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為個人主觀之感受,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甚難加以衡量,縱屬非財產上損害,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查原告雖於前揭請求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中到庭應訴,付出時間,然時間之浪費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受有耗費時間出庭之非財產上損害,委無可採。」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
「然時間之利用,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故時間浪費所造成之痛苦僅為個人主觀之感受,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甚難加以衡量,尚難認係財產上損害,而應評價為與人格利益有關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此僅得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或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然我國並未就物之損害設有精神慰撫金請求規定,自無從經由消保法第7條或侵權行為法規定以為求償」
(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係以其經員警盤查、臨檢而出示駕照時,需浪費時間解釋,事後需請假至被上訴人機關處註銷罰單,受有長期之生活不便及恐慌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情狀,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監理機關舉發之行政程序,雖上訴人或因之受有時間浪費、生活不便,及其所謂「恐慌」,然並無行動自由遭不法剝奪或限制,亦非員警或監理機關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自由權受侵害。至於前揭程序致生上訴人時間之浪費,因時間浪費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以法律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時間浪費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之時間浪費情事亦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4)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縱屬非財產損害。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797條、第999條、第1056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情事,或為主觀上之感受,或為時間之消秏,均非屬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金。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天聲公司賠償157,35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2.開庭時間非屬損害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小字第769號判決:
「原告開庭所造成之時間花費,係雙方採訴訟途徑處理問題時所需各自承擔之訴訟成本,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
「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花費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79號判決:
「原告稱其為準備訴訟而支出訴訟文書製作及影印等費用及時間成本,因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害名譽等權利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訴訟文書製作及影印等費用及時間成本之主張,尚無可採。」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
「其次,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及精力,惟因時間浪費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以法律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或契約明定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99年度訴易字第100號等民事判決參照);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況上訴人主張之所謂花費時間,亦非具體之權利損害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參照)。」
3.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間浪費非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判決):
「雖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設備故障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時間上之耗損,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云云,惟縱使前開設備發生故障,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因時間之耗損,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要非屬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分析:
(一)時間浪費得否請求,在法律上涉及兩個層次,第一,慰撫金是否等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二,時間浪費究竟侵害何種權利?
(二)時間浪費究竟侵害何種權利,為實務上分歧所在。肯認得請求之見解,概分為二種方向。第一,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由此所生之時間浪費屬慰撫金審酌之要素。第二,時間浪費為自由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否定得請求之見解,簡言之即是無法律明文規定。
(三)推薦閱讀,王澤鑑著,時間浪費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收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143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