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略以:陳S以其在元大銀行的存款出具擔保書予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以擔保曾R的稅捐債務,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即扣押前開存款。同時,前開存款也正在進行民事執行,並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二執行程序合併辦理,彰化銀行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因此主張前開存款經民事執行處扣押在先,陳S嗣後所出具擔保書(保證契約)害及彰化銀行對陳S的債權,爰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認定:
1.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時,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2.民法第244條是規定向「法院」起訴,並未限定何法院。本件應以撤銷之客體定審判法院,而因撤銷的標的是行政契約,屬公法上爭議,因此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3.民法第244條是形成訴權,訴訟類型是撤銷之訴,但因本件撤銷的標的不是行政處分,所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應承認合於其權利救濟之訴訟類型(最高行指出是另一撤銷訴訟類型,沒有明確指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何規定)
簡言之,最高行承認以民法第244條規定為依據的一般形成之訴,是一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