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簡評

吳子毅
5 min read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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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來源: https://www.tba.org.tw/4019

一、什麼是「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雖然我們都會期待法院可以迅速解決紛爭,而且如果是一次解決更好。但現實很骨感,因為有時同樣的事實會符合不同法條的構成要件而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而當對於事實及其法律適用有爭議時,這個爭議可能會在不同的案件中重複出現。然而,因為不同的案件原則上是由不同的法官審理,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是法官的核心權限,所以可以想見,不同的法官有可能作出不同認定,而從案件的原告及被告等當事人的角度,又須重複提出相類證據。甚至,如果其中一方在前面的訴訟中因提出A主張而敗訴,那麼在後面的訴訟中則改提出B主張,對另一方而言也不盡公平。因此,在法院實務上發展出「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中即明確提出:「如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並作成確定判決後,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的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的判斷,以符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二、如何適用「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在說明如何適用「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先來簡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所涉事實及判決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了辦理「104年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而與A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契約。A公司依照契約完成規劃設計工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依A公司的規劃設計辦理工程採購,決標給B公司。在履約過程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為A公司所規劃設計的水管保溫材料規格有限制競爭的問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因此請A公司限期改善,但A公司未改善完成,導致工程延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與A公司解除契約,並且將A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A公司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訴訟。除行政訴訟外,A公司也有另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規劃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在A公司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後,法院認定A公司規劃設計的材料規格雖較為嚴格,但尚未達限制競爭之程度,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因此認定,關於A公司所規劃設計的水管保溫材料規格是否限制競爭,在前面的民事訴訟中雙方已經詳盡攻擊防禦,因此依「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A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都不得再作相反主張,法院也無法為相反認定,並就此部分駁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

三、「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於適用上的具體分析:

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可知,適用「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必須具備幾個要件。第一,前案與後案的當事人相同,即A公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爭點相同,即A公司規劃設計之材料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第三,雙方當事人在前案中已經詳盡攻擊防禦,即A公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民事訴訟中的攻防。第四,前案沒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沒有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情形,本件沒有。第五,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民事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前面幾個要件都符合的情形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因此認定本件可以適用「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

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對於「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的延伸應用:

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事實以觀,可以看到本件二個特殊之處。第一,最高行政法院允許前案及後案分別屬於不同審判權,申言之,民事法院所為認定,亦得拘束行政法院。第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的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作成時,民事訴訟部分尚未確定,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後,而係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仍認定可以適用「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顯見在法律審中,亦可主張「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相對來說,如果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的判斷結果,與民事訴訟的確定判決結果不同,那可不可以主張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有違背「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的違法情事?這點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中並未明示,但既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有「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之適用,那麼當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的判斷結果與民事訴訟的確定判決結果不同,似乎也可以主張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有違反「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結論:

為了快速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也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勞力、費用,在相同當事人間的相同爭點,如果已經經過法院判決,在法院實務上,經由「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限制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主張,更重要的是,法院也不可以為相反認定。而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中,則更進一步延伸,即便是不同審判權,或是在法律審中,皆可以適用「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我們或許也可以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擴大了「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因此更有助於達成快速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的時間、勞力、費用此種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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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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