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吳子毅
5 min readDec 23,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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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得否移轉所有權?

二、法令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實務見解: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排除民法第759條所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使得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前即得移轉所有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

「查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本件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自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自已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訂定,此為民法之特別法,得優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為適用。」,申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排除民法第759條所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使得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前即得移轉所有權。

→相同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

「又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得申請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申請。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二)除保存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外,受讓人辦理保存登記後即取得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述並證明該第一次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按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是否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是否就該資金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儘得另外對上訴人請求,然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相同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

「按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而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定,此為民法之特別法,得優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而為適用。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需有讓與合意(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

「物權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除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當事人間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物權變動之合意)及踐行法定之程序(不動產應為登記)始生效力。又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然仍需渠等間確有讓與及受讓之合意,始足當之。」

(四)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依前述方式讓與,故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判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得為之,是建築物之出資建築者於建築物成為不動產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時,得不先登記其所有權,即得處分其所有權,換言之,實務上乃肯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得為讓與之處分行為,是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建物仍不失得為請求分割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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