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人民之所有物遭國家侵害,而國家獲有利益時,究應循私法或公法途徑尋求救濟?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次按不當得利法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故具有「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此二項基本機能,且無論何種機能,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Abschoepfungsfunktion),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又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基於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等適法行為,以及違法侵權行為),而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事件),之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人之行為,在所不問(參照王澤鑑著,前揭書,第3至5頁)。況由上開所述不當得利之類型,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付不當得利」為限,對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無從由「給付」之性質,據以判斷其權利之屬性。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抑或私法關係?並非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此種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自屬公法爭議範疇。...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建設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且於系爭土地之地上設置捷運出口等地上物,利用抗告人之物或權利,致抗告人遭受損失,雖非土地所有權喪失,但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為由,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本件抗告人爭訟之主觀公權利依據,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揆之前揭說明,其主張造成侵害之原因事實,既為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利用抗告人之物或權利,致抗告人遭受損失,屬公法爭議範疇。」
三、小結:
因公權力行為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之情形,屬權益侵害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循公法途徑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