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之訴訟繫屬

吳子毅
4 min readAug 2,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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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太多了,不臚列

二、分析

(一)定義:

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

(二)訴訟繫屬開始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按訴訟法以訴訟繫屬為前提。訴訟提起後對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及法院,禁止為某種訴訟行為或容許其為某種訴訟行為。所謂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民事訴訟法雖未如舊法第244條以明文規定,應自訴訟時起生訴訟拘束。惟多數見解仍以起訴之時為訴訟繫屬發生時期,訴雖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亦發生訴訟繫屬,且不以被告為應訴行為之必要。是訴訟繫屬不以起訴合法為必要,訴狀提出予法院時即生起訴之效力,即產生訴訟繫屬。」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9號裁定:「所謂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於起訴之時為訴訟繫屬發生時期,訴雖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亦發生訴訟繫屬,且不以被告為應訴行為之必要。是訴訟繫屬不以起訴合法為必要,訴狀提出予法院時即生起訴之效力,即產生訴訟繫屬。」

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民事訴訟第五十四條所謂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各法院之事實狀態而言,是於各審級之訴訟繫屬自起訴或上訴將卷宗送達上級法院為始,因判決而消滅。」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此所謂訴訟繫屬,應指合法繫屬而言,倘於不合法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參加,其不合法之上訴既經駁回,即無從為訴訟參加,而應予駁回。」

(三)訴訟繫屬中: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四)訴訟繫屬消滅(訴訟繫屬後):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故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須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為之,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為此聲請,則為法所不許。查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事件已於一○○年七月十四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訴訟繫屬於該日即消滅,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該條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當然包括判決確定後,是如對於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繼承人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殊無疑義。」

3.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所採之乙說:「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死亡之情形,是否仍在訴訟繫屬中,容有疑問。所謂訴訟繫屬有採狹義說與廣義說。狹義之訴訟繫屬係指於特定審級裁判後,其訴訟繫屬即為消滅。而我國實務採廣義說之訴訟繫屬,係指自起訴後至完全脫離法院止。換言之,上訴期間進行中,尚未移至上級審前,該特定審級不因判決後其訴訟繫屬旋即消滅。準此,原告於收受判決後死亡,仍在訴訟繫屬中,法院自得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一座談會雖係針對行政訴訟,但討論時所引法條因準用之故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小結:

(一)訴訟繫屬開始於起訴及上訴,應為我國實務所採通說。起訴不以合法起訴為前提,並無爭論,但上訴是否以合法上訴為前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則明確表示係指「合法繫屬」。以合法與否作為訴訟是否已繫屬作為認定標準,似有疑慮,並致訴訟繫屬與否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就該案情形而言,比較妥適的理由應該是,因本訴訟上訴不合法駁回致訴訟繫屬消滅,故無從為訴訟參加,而非因本訴訟未合法繫屬,故無從參加。

(二)訴訟繫屬何時消滅,較有疑慮的部分在於,判決後,判決確定或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是否有訴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均認訴訟繫屬因裁判而消滅,並未論及須該裁判確定方消滅。而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所採之乙說則認為須移至上級審時始消滅。二者對於判決後,判決確定或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是否有訴訟繫屬,見解似有不一致。如果考慮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似以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所採之乙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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