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是否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情形始有適用?
二、分析
(一)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揭示:「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二)實務上雖亦有認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僅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故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以外之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惟按學說見解:「依民國19年中央政治會議之繼承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第6點「繼承開始前贈與之財產應如何計算」之說明,謂法定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既各有其應繼分,則繼承人中有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特種原因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如不併入計算,是於繼承財產之外多有所得,顯與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不符。各國民法對於併入計算問題雖條文詳略互殊,而原則大致相同,故擬酌予採用。惟如贈與人於贈與之際曾表示此不必併入遺產計算者,為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起見,自應定為例外(註5: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民國65年6月版,599頁。)。說明中強調因特種原因受有財產之贈與,則自應解為列舉而非例示。」(司法智識庫,最高法院民事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裁判解析,輔仁大學法律系林秀雄、東吳大學法律系李玲玲共同撰寫)。
(三)綜上,無論實務或學說,似皆認定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列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