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之管理責任

吳子毅
15 min readSep 7,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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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二、管理責任之內涵

1.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之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按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負管理責任,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者,為「所屬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從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之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2.一般性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管理責任,不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是關於汽車運輸業之一般性管理,前提是不可以疏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而且還要做到其他之部分如各項所示,而不是排除一般管理責任僅注意到各項之規範。如有違反應依同條例第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之規定處理之。」、「公路法第47條重於「業者管理不善」是對於整個企業之管理不善,包含財務、業務、營運,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至重於「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之管理責任」,而本案都相關於車輛管理、駕駛人管理、僱用人員之管理而衍生,適用法規上自無不當。」

3.管理手段及方法不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限: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36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該條文雖無細項明定業者應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然原告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其營業行為攸關車上旅客生命、財產,對其僱用之駕駛人施以足夠之駕駛安全訓練乃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四)查駕駛人邱澄清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辦理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等,此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維護,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最低限度之要求,此亦為汽車運輸業者僱用駕駛人最基本之要求,非謂汽車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張駕駛人邱澄清有駕駛執照、有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辦理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等,原告即無其他方式可以管理駕駛人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同業車輛讓道之違規行為,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五)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責任,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7條規定訂定之「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2條,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第3條:「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20%。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30%。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30%。四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20%。」、第4條:「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前條評鑑項目訂定評鑑執行要點,載明辦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公司經營與管理及對駕駛人員之管理制度均為縣(市)政府評鑑項目之一,原告非無可遵循。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派任駕駛人行駛公共運輸汽車,應有相當之管理手段(例如:酒精檢測、駕駛獎懲制度、駕駛人教育訓練、駕駛員管理制度、駕駛員違規、違反公路法令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有責肇事、行車紀錄器、行車前安全檢查、肇事後續處理機制、車隊管理先進設備、乘客意外責任保險、申訴處理、駕駛員計薪方式、載客獎金制度檢討、或裝設車內外影像行車紀錄等等),並未逾合理管理責任要求;惟原告稱對所屬本件駕駛人已給予適當教育,對所屬駕駛人於營運期間之駕駛行為無法進行管理,顯屬卸責之詞。」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1.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及駕駛應負管理責任,該條文雖未逐項條列明定業者應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就何事項應為如何之管理,然按原告既係汽車運輸業者,以遊覽車包租載客而受有報酬,自應準時安全運送旅客(公路法第49條本文參照),是被告以原告之營業行為攸關車上旅客生命、財產,對其僱用之駕駛人施以足夠之駕駛安全訓練乃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之管理責任,尚非無據。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而查石春生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惟查此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維護,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最低限度之要求,此亦為汽車運輸業者僱用駕駛人最基本之要求(詳後述),非謂汽車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張石春生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核發,被告本於證照核發機關亦應負責等語,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3.再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初次登記為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而查原告亦為石春生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取得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此有該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惟查此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為達到汽車運輸業者安全運送旅客之目的,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基本要求,亦不能謂汽車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其餘之規定亦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張石春生之駕駛人登記證為被告核發,被告本於證照核發機關及辦理講習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亦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三、由管理責任衍生的民、刑及行政責任:

(一)民事責任:

1.選任合格司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對於駕駛人員有管理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需對於駕駛人員所為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現今交通環境惡劣、乘客意識高漲,駕駛人除需具備駕駛技術外,並需具有高情緒智商、適合之人格特質始能勝任,可見被告係為維護公眾運輸之安全性、避免損害公司利益,乃詢問應徵者有無任何犯罪前科,則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提供其前科資料,且被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提供駕駛及大客車為公眾運輸,應徵原告係為擔任客運駕駛之職位,原告執行之業務除需駕駛技術外,須頗長時間留置於封閉之客運車內與搭乘旅客相處,如能事先審核其前科資料當有助於維護公眾安全與被告公司利益之目的,堪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前科資料之資訊,尚未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非法所不許。」

2.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小字第191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曾昭林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上,而被告曾昭林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係被告玉煌公司所有(指登記車主為被告玉煌公司)、向玉煌公司租用而來,此經被告玉煌公司自陳在卷,被告玉煌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是否由具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等事項應負管理責任,而被告曾昭林既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被告玉煌公司所屬車輛(懸掛被告玉煌公司所屬車牌)及上述迴轉時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玉煌公司應就被告曾昭林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理。」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綿豐公司本應就所屬車輛(含靠行車輛)負管理責任,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許貴樹靠行於綿豐公司之組織,且受其監督及管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綿豐公司與許貴樹間具有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亦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3.無勞安法上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適用上開規定者,應為事實上存有僱傭關係,及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受僱人」,惟依前述,古忠保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名下,古忠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古忠保負管理責任、施以安全訓練,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刑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余亮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而負有公司負責人之相關管理、申報之責,則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法令,致該公司選任未適格能力之被告陳正欽,駕車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有疏失之責。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97條規定訂定之,而公路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且綜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內容,若汽車運輸業者有違反該規則而未作為者,依同規則第137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汽車運輸業者處行政罰鍰或為吊銷、吊扣牌照、停止營業等行政處罰,並非對汽車運輸業者負責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余亮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其所雇用之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此乃被告余亮是否須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犯罪無涉。」

(三)行政責任:

1.吊扣汽車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4號判決:「又汽車運輸業提供其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屬駕駛人林昶辰個人行為,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伊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監督及管理責任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交由其受僱人林昶辰駕駛致有上述違規行為,足見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曳引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既未舉證證明,顯非可採。」

2.吊扣期間駕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繼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上開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3.空汙法管制責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花蓮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自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結果,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車斗未覆網,且行駛於道路等情,有存證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係訴外人田新德所有等語,然系爭車輛係以汽車載運貨運為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本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據以免罰之依據。」

4.補繳通行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在法律構成要件中固明定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惟並未指明處罰對象究竟為汽車所有人抑或駕駛人,則此時必須藉助警察法上責任人理論來處理,亦即此一理論之核心目的在於決定能有效防止公共性危害之人,由於具有時間急迫性,該等責任人之選取,不能採用刑法之罪責理論或民事法之歸責理論,而在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之考量原則情形下,如就同一危害而言,可能有多數人都需負責,而其負責之原因有可能因人之行為,亦有可能因物之狀況而造成,構成責任人競合,此時須遵守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來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責任人,若行為責任人與狀況責任人,非屬同一人而競合,則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而非漫無標準任意擇一或皆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固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雖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載有「…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罰鍰」等語,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故該條文於解釋上自應以處罰駕駛人為先,乃不言可明之理;況靠行係私契約關係,並非認屬汽車貨運業之汽車所有人即應對靠行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負責,且本件駕駛人顏見名駕車在外,行駛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公司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異議人公司對此違規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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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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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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