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通姦罪的世界?

吳子毅
5 min readAug 26,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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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3日上午2:32

龍應台說,台灣有通姦罪,讓他抬不起頭。這個議題又再度被炒熱,順應氣勢,尤美女委員提出了刪除通姦罪的草案。

今天的研討會,分有民刑公三個不同領域的學者,分別提出其意見。大家基本共識就是,通姦罪應刪除。不過這當然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支持通姦罪存在者大有人在,那他們所持的理由是什麼?法理上又應怎麼回應?

支持通姦罪存在者,其理由大概有,

(1) 維護婚姻制度(嚇嚇大家,讓大家不敢外遇;婚姻就是神聖啦,讚)

(2) 報復(相姦人及配偶)

(3) 財產談判的籌碼

(4) 離婚時親權酌定的籌碼

但這些理由在法律上成立嗎?

針對維護婚姻制度這點,通姦罪很顯然是沒有用的手段。或許會認為,藉由通姦罪,對於違反忠貞義務之人給予懲罰,以標示婚姻之價值。但實際上,本來就不是所有的事情都用刑法處理。對於此點,與會學者黃詩淳教授提出,婚姻的承諾並不侷限於忠貞義務,背叛婚姻的行為很多,難道無理由拒絕同居、好吃懶作不作家事的人也要入罪嗎?既然這些行為都不用刑法制裁,何以獨厚忠貞義務。

況且,通姦罪一方面無法阻止一個人變心(沒有一般預防的功能),另一方面這個制度更是破壞婚姻的「利器」。我們可以想像,因為通姦罪的構成要件(性器接合)使然,在蒐證時,不免侵害人民隱私權最核心的領域,而且這個侵害常是配偶所造成(如大老婆抓姦在床)。而在法院攻防上,拿出對方最隱私的事情,指控他,在眾人面前述說配偶與他人之間的親密關係(可以想像說的人心裡有多難過或氣憤)。歷經這樣一段過程,事實上很難想像有什麼人會願意繼續維持婚姻。(這也是為什麼日本及德國舊法皆以離婚作為通姦罪的前提要件)

此外,報復(讓心情開心),這當然也是個利益,但如黃榮堅教授所言,將刑法定位於此,於事無補。(詳細論述請參閱:http://1951huang.blogspot.tw/2013/04/blog-post_12.html#more

第3及第4個理由,可統稱為「以刑逼民」。此外有另一種「以刑逼民」是指認為現行民法制度不足,因此需要通姦罪,這留待後述。

對於第一種以刑逼民,我們可以說,以這種理由作為通姦罪存在的正當性基礎,過於薄弱。至少在刑法上,這不是一個正當的法益。而在親權酌定這個面向上,通姦於實務上並非親權酌定的要素。比較法上,美國某些州更明確排除通姦作為親權酌定的因素。從理論與實際觀之,「以刑逼民」並非是一個好的理由。

對於第二種「以刑逼民」,這則是涉及民法侵權行為、離婚等制度。如果我們看一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制度,不同於德國,我國法院很明確的承認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或其他不正當交往(統稱為干擾婚姻關係之行為),他方配偶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在於,在方法論上應如何說明。詹森林教授認為實務上有從184條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移轉至195條第3項的傾向。(不過這邊會有的問題是,195III所設想的案例是他人侵害,互相侵害也可以用嗎?如果可以,父不父、子不子的,也可以請求嗎?)黃詩淳教授提出一個根本的疑問,在一方配偶為婚外性行為時,我們應否允許他方配偶對之施加「制裁」?

在離婚制度上,法制提供了對有責配偶的制裁及減低離婚傷害的方法,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離因損害。現行離婚制度不足之處在於,未採積極的破綻主義搭配別居制度,以致於,如果要離婚,還要積極證明有1052條的事由,又因其中有一款為與他人合意性交,所以實務上常藉由通姦罪蒐集證據。(其實很難想像,如果夫或妻在法庭上被指責有1052條的事由,還能跟他方繼續生活。此外,有數據指出,其實用到1052條與他人合意性交這一款離婚事由的比例很少。)

除了在前文中略提及的,訴訟上證據調查以及公開判決書對隱私權的侵害之外(不過這或許不是通姦罪所獨有的問題),從性別的觀點,也可以發現,通姦罪之下,受害最多的是女性。官曉薇教授的實證觀察顯示,通姦罪處罰具有明顯性別差異,女性較男性易受處罰。這個性別差異表現在對女性第三者之不撤回告訴(女人何苦為難女人),以及對於女性通姦者不撤回告訴。(至於這個現象的成因為何,我聽過一個說法是,因為男性多為家中經濟主力,不能被抓去關,所以撤回的多。從這個說法也可以觀察經濟上性別差異的問題。)

另一個除罪化的阻礙來自於釋字第554號,或許有認為釋字都說通姦罪合憲了,那就沒問題。不過,通姦罪合憲,也未必代表在刑事政策上合理,憲法只是一個框架(況且大法官在刑罰領域極度尊重立法者形成自由)。如林明昕教授所指出,從大法官的論理看不出通姦罪是保護婚姻制度的唯一手段,況且,縱使為唯一手段,也不代表大法官說了算。

從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區分的觀點,當課予人民不得為婚外性行為的義務(行為規範)時,未必就要課予刑罰,兩者應分別而論。而且,課予人民此種義務是否具有正當性,即有疑問。當刑法以專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時,卻以通姦罪限制性自主決定,兩者間似有矛盾。

從上面種種論述可知,通姦罪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的依據,且會造成性別不平等的情形。從行為規範的角度,我們很難找出個理由要在法律上限制婚外性行為,行為規範的限制,或許通不過憲法上比例原則的檢驗。

最後,以黃榮堅教授在會議上的一段話作為結語(部落格版本較為文言),婚姻的價值來自於人的情感價值,而人的情感價值來自於其自由意願,如果把自由意願抽走了(不愛了),那還剩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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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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