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抵充順序及其例外

吳子毅
5 min readJul 2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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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意識: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規定之性質及意義為何?

二、分析

(一)任意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任意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得另以特約排除之。」,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清楚說明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得雙方合意變更。

(二)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同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三)違約金之抵充順序?

1.在原本之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乃原審竟將上訴人每次給付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即優先於原本,而予以抵充違約金,自屬違誤。」,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2.在原本之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該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後,本金部分應不足清償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可就該本金不足清償金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在另案書狀之錯誤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不存在,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記載係因未將所分配之金額先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所致。」。有趣的是,本件提起再審後,最高法院認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就違約金是否不得優先於原本抵充,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亦無判例解釋可資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執行法院就拍賣再審原告財產所得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再充原本後,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本金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核係就法律未規定事項所為解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

(四)例外(或解釋為特約)之情形

1.實行抵押權之情形,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準此,如債務人之債務有多筆(包括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債務,或清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均由清償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抵充之,並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包括違約金);並無由債權人自行指定抵充之餘地。」

2.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擔保利息時,利息不得優先抵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本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所採之見解,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係約定登記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排除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外,而適用此登記之特約結果,民法第323條所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任意規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3.因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金額,抵充順序受執行名義範圍之限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原告此部分受償金額乃係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而為收取之金額,當應受執行名義範圍之限制,即僅能扣抵執行名義所載之積欠權利本金金額。又如前所述,原告上揭強制執行期間,有自行清償之部分積欠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金額,因非系爭強制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取得之清償,故仍依應民法第233條本文規定抵充順序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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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 by 吳子毅

淡水人、貓奴、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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